(2013)镇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淑荣与莲池莲一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荣,城关镇莲池行政村莲一自然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高淑荣。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高淑荣婆父。特别代理。被告城关镇莲池行政村莲一自然村(以下简称莲池莲一村)负责人张元铭,该村村长。原告高淑荣与被告莲池莲一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莲池莲一村负责人张元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荣诉称,其与莲池莲一村村民张某某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2月15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公安网络出现故障,直至2011年1月18日才将户籍迁至莲池莲一村。2011年1月23日,莲池莲一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要求被告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34800元。被告莲池莲一村负责人辩称,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属实,原因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户籍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当时未将户籍迁入,不具备分配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荣原系镇原县孟坝镇西豪行政村洼边自然村人。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莲池莲一村张某甲之子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5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将户籍迁入城关镇莲池行政村莲一自然村。2009年镇原县城进行西区开发时,征用被告莲池莲一村大部分土地后给予了一定数额补偿。2011年1月13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配征地补偿款事宜,并对个别事例进行了讨论,确定以2010年12月30日前该村现有人口为分配对象,每口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4800元,对全村人口进行统计核对。原告的婆父张某甲户下统计人口为4口人,即张某甲、张某甲妻子、张某甲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甲当时对所统计的人口数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15日,原告高淑荣以被告莲池莲一村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在镇原县公安局孟坝派出所申请迁移户籍时,因网络故障未能办理,2011年1月18日将户籍迁移至镇原县城关镇莲池行政村莲一自然村。2011年2月23日镇原县公安局孟坝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网络故障证明。但孟坝派出所在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办理过迁居业务6笔;原告在村民代表大会上未告知被告迁移户籍时的情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莲池莲一村获得征地补偿款及进行分配的事实;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将户籍迁入莲池莲一村的事实;3、2011年1月13日莲池莲一村分款方案个别事例代表讨论记录、人口统计表及原莲池莲一村村长任有丰证言证实莲一自然村对征地补偿款以2010年12月30日前该村现有人口进行分配的事实;4、莲池村委会主任慕黎明证言证实莲池莲一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5、镇原县公安局孟坝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8日迁移户籍时出现网络故障的事实;6、镇原县公安局户籍室证明证实孟坝派出所在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办理迁居业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农民承包地的取得是依据户籍进行分配的。征收集体土地后支付的补偿款是为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入,就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本案中,莲池莲一自然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在户籍截止日即2010年12月30日前原告高淑荣的户籍未迁入被告处,不是莲一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的土地权益应在原户籍所在地获得。原告迁移户籍时镇原县孟坝派出所网络虽出现过故障,但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该所业务正常开展,原告并未及时办理迁移户籍手续,也未向莲池莲一村村民代表大会说明情况,原告婆父张某甲作为户主对莲池莲一村统计的人口更未提出异议,是对该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分配方案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高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真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