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雪营与崔小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且酒后对我无端打骂,致使我遍体鳞伤。更可气的是,我母亲本以好言相劝,竟遭到被告的毒打。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良好,相敬如宾,和睦相处,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从没有打过原告一次,更没打过原告的母亲。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正常,双方根本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和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存在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各作批评和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多一点沟通,多一份理解,定能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夫妻破镜重圆,和好如初。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遭到被告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于2012年4月2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经过婚前了解和婚后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在思想上、认识上及时进行沟通与交流,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九张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