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诉被告黄╳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周X秀。被告黄X流。原告周X秀诉被告黄X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秀与被告黄X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秀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XX月XX日到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X月XX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原告多次劝告,双方经常为此吵架,闹矛盾。2012年X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各自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XX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黄X流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每天都上班并按时回家,没有参与赌博。被告打工的收入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黄XX,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周X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黄X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X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X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XX月XX日到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X月XX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闹矛盾。2012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和好。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自2012年X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但在婚后的��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和好无望,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儿子黄XX,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给付黄XX的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能力的,可一次给付。本案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一次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给黄XX生活费300元,黄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秀与被告黄X流离婚;二、婚生儿子黄XX跟随被告黄X流生活,由原告周X秀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黄XX,黄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江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昌绍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