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印台区林业局聘为林业工作站护林员,任护林组组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印台区林业局聘为护林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在担任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局林业工作站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疏于对所负责的红土镇区域的天然林管护,致使该区域内的林木被孙某某等人多次滥伐,立木蓄积量达60余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司职天然林管护,在担任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大量林木被滥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其待遇没有公务人员高,安全得不到保障,看护面积大、任务重,不能把所有的责任都压到他俩身上,政府、乡镇、村干部都有责任。希望法庭予以宽大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与印台区林业局签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农村护林员森林管理合同书。由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等三人(中途一人退出)分别管理红土镇区域坡石村、邵家沟村、东王村、冯家塬村等十余村护林任务。在实际工作中,护林员一起巡山,没有明确包片分工。镇上给护林员的权限是以巡山、禁牧为主,制止乱砍乱伐,发现乱砍乱伐者及时上报,对违反封山禁牧者可以处罚。二被告人管护期间,红土镇村民孙某某在红土镇坡石村滥伐林木9次,滥伐250棵刺槐,材积9.269立方米多,蓄积量16.28立方米多,孙某某向卖树人支付9335元,二被告人对孙某某滥伐情况部分未发现,部分发现后未上报;村民程某某、贾某甲、丁某某等在红土镇管护区域内滥伐林木15次,滥伐盗伐刺槐503棵,材积量23.1882立方米多,蓄积量54.5848立方米多,价值1275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价值),二被告人未发现上述15次滥伐情况。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在担任护林员期间,收受孙某某现金700元,并接受了吃请,孙某某为赵某甲交话费50元。王某甲收受孙某某现金200元。二被告人于2006年11月30日已将各自收受的款项全部交给印台区森林公安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被聘为护林员,并任红土组长,管护范围为红土镇区域内林地管护,到2005年签合同时,林业局要求把林划到人,给他分了坡石村、惠家沟村、赵塔村、金华山村、邵家沟村、孙家砭村六个村,给王某甲分的是太和寺、庞河、枣园、麻庄、崾岘、东王六个村,实际中因为地盘大、人太少,是三个护林员都在一起工作,没按林业局的划分管护。2004年聘任了他、王某甲、徐某某三个护林员,徐某某干了一年左右不干了,之后就他和王某甲干,他干到2006年12月不干了。他发现孙某某伐树共三次,都是群众举报给他的,第一次是2006年九十月伐坡石村张某甲、刘东亚的树,第二次是2006年九十月伐坡石村赵高群的树,第三次是2006年10月伐坡石村刘某戊的树,他和王某甲发现的。当时他把孙某某说了一下,没上报。孙某某第一次伐树后晚上给其300元、一条美猴烟、一瓶西风酒,第二次给其300元,第三次给其100元、请其和王某甲吃了羊肉泡、给其交了50手机费。他认为孙某某交的是罚款,但其并未开票,在孙某某滥伐案发后,其将700元交给了林业派出所。杨某某于2004年8月在东王村西王组滥伐,系王某甲接到群众举报,叫他一起将车挡住交给林业派出所处理。2005年五六月刘某己在西王沟滥伐时,是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的,他到现场后,挡住不让伐并报告林业派出所,他和王某甲把伐树的人和所伐树交给派出所的人后才离开的。2006年黄某某在红土镇邵家沟祁家庄组伐树,是红土林业站长王某丁田告诉他,他骑车将拉木料的车追上挡住呈交派出所的。其余人伐树之事他不清楚,是在林业派出所查处后才知道。另外,红土镇对封山禁牧要求护林员罚款,用的票是收款收据,加盖镇林业站的章子,共罚了1000余元,一部分给护林员发了补助,一部分交给红土镇了。2.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至今被聘为护林员,2004年7月签订合同后,红土镇林业站长王某丁田按区域给他们三个护林员(他、赵某甲、王铁阳每人分了六个村的管护区,给他分的是东王、冯家塬、肖家堡、肖家河、水沟、北申沟六个村,给赵某甲分的是邵家沟、孙家砭、金华山、赵塔村、坡石村、惠家沟村。王某戊干了一年(2004.7.1-2005.6.30),后来又聘了徐某某,徐某某也干了一年(2005.7.1-2006.6.30)。2005年7月1日后护林员(指二被告人和徐某某)在一起工作,没划工作区。2004年其巡山时发现杨某某在西王组南沟伐树,便向派出所打了电话,事是派出所处理的;2004年其在巡查时见肖某某在西王东沟伐树,便打电话向林业派出所汇报,后派出所派人来处理;2005年他发现郗某某、刘某甲在西王东沟伐树超出采伐证批准的范围,当场制止他们伐树并向林业派出所汇报,后派出所来人处理;2005年他、赵某甲、王某丁田发现田某某在麻庄超出采伐证批准的量伐树;王某丁田给林业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派出所来人处理;2005年有人给赵某甲打电话,他和赵一块儿到前河村发现程某某装木料的车,赵某甲给派出所打了电话,他和赵将该车挡住,并协助派出所的人将车扣到镇政府;2005年许某某伐树的事,他接赵某甲电话,赵说家中有事去不了,他到现场制止,并向林业派出所报告,他连人带物移交给派出所了。孙某某滥伐其知道2次,第一次是2006年七八月份,他巡山时发现一辆三轮车拉了一车木头,他将该车挡住,刘某乙告诉他这是孙某某的,他要扣木头,刘某乙、孙某某不让扣,纠缠了一会儿,孙某某给了100元,他们开上三轮车走了,其在赵某甲处开的票给了刘某乙;第二次是在2006年10月份,他和赵某甲巡山时,发现孙某某在坡石村伐树,他俩上前制止,孙某某给了赵某甲100元,赵某甲让他拿的钱,他让赵某甲给孙某某开个票,孙某某请他和赵某甲到羊肉泡馍馆吃了饭。孙某某的事林业派出所介入后,他将200元交给林业派出所了。2004年至2006年其管护范围内发生的其余滥伐其不知道。3.证人周某某、肖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王某甲、肖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刘某甲等九人证言证实:孙某某于2006年10月-11月在红土镇坡石村滥伐刺槐九次,计247棵,共支付9335元。(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她家(坡石一组)2006年卖给孙某某35棵刺槐(树在坡石村南刺沟),2006年10月24日孙某某伐了树,共付了1000元,伐树时无采伐证,林业派出所罚了她家400元。(2)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她家(坡石一组)2006年11月份卖给孙某某刺槐树(树在坡石村黑牛沟口),孙某某看上11棵,付了330元。树伐完后,我到林里数了一下,孙伐了有十五六棵树。林业派出所勘查时数了17棵。伐树时无采伐证,林业派出所罚了她100元。(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家(坡石一组)2006年10月底卖给孙某某刺槐树45棵(树在坡石村南刺沟),孙共付了2025元。林业派出所勘查时数了45棵。伐树时无采伐证,孙某某表示证由他办。(4)证人杨某某证言(赵某乙之妻)证实:她家(坡石一组)卖给孙某某刺槐树30棵,每棵27元。2006年10月28日孙某某在她家林里(林在坡石村尖子河)伐了30棵树。林业派出所勘查时数了30棵。伐树时无采伐证。(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0月的一天,她家(坡石一组)卖给孙某某刺槐树18棵,每棵40元,共卖了720元。孙某某在她家林里(林在坡石村黑牛沟)伐了18棵树。林业派出所勘查了,还罚了钱。伐树时无采伐证。(6)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底的一天,她家(坡石一组)卖给孙某某刺槐树21棵,每棵40元。孙某某在她家林里(林在坡石村高窑背)伐了21棵树。林业派出所勘查时数了21棵,罚了她360元钱。伐树时无采伐证。(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底,他(坡石一组)卖给孙某某刺槐树28棵,每棵50元,共卖了1400元。孙某某在他家林里(林在坡石村刺沟)伐了28棵树。林业派出所勘查时数了28棵。伐树时无采伐证。(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他(坡石一组)卖给孙某某刺槐树25棵,每棵33元,共卖了1400元。孙某某在他家林里(林在坡石村刺沟十八亩窝)伐了25棵树。林业派出所勘查时连他丢的共数了27棵,罚了他400元钱。伐树时无采伐证。(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她(坡石一组)卖给孙某某刺槐树28棵,每棵30元,共卖了840元。孙某某在她家林里(林在坡石村刺沟)伐了28棵树。她在林业派出所勘查笔录上写的5棵不属实,实际是28棵。伐树时无采伐证,孙某某表示证由他办。4.证人孙某某证言:其2006年在坡石村伐了李某某、郭某某、赵某乙(妻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戊(妻子肖某甲)、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丁(妻子周某某)、刘某戊等九家人的树,共240棵。伐树时无任何手续,护林员王某甲、赵某甲都知道。伐树他给了王某甲400元,王某甲、赵某甲向他索要了300元,赵某甲在他家里三次共索要600元、烟三条、话费50元,在食堂吃饭7次,花费1500元左右。5.证人孟某某(印台区林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王某甲、赵某甲系国家天保工程实施后,印台区林业工作站聘任的集体林管护员。王某甲是2005年聘任的,赵某甲是2004年聘任的,依据2004年8月25日国家林业局林天发(2004)49号文件《关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聘任的。管护员由区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双重管理,管护员的招聘审核、业务指导由区林业局管理,工资由区林业局支付,乡镇一级主要管人员。管护员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选拔、审查,上报区林业局批准、聘用的。即由本人写出申请,报村委会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通过会议确定后签署意见,报区林业局审核,经区林业局会议研究确定人员后,办理招聘手续、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由区林业站进行培训,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后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区林业局给护林员发工作证、袖章、护林员工作日志本。管护员的职责:宣传党在农村林业政策和法规,制止和举报管护区域内发生的一切破坏集体林资源的违法违章活动,其中主要是封山禁牧、护林防火、滥砍、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在林地胡挖乱采的,负责报告森林病害疫情,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管护员的权限:只有上报权和现场制止权,没有处罚处理权,可配合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处理。护林员代表乡镇政府和林业局,因为是区林业局聘任的,所以应是区林业局委托,同时也是乡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6.证人王某乙(印台区林业工作站站长)证言证实:2004、2005、2006年区林业局发给赵某甲的护林员工作证已经交回。为了落实管护责任,区林业局要求包片划分区域,具体划分是由乡镇确定报上来的。2005年红土镇剩两个护林员,护林员平时具体工作由乡镇管理,区林业局每月开例会要求护林员参加,不定期对护林员工作检查,每季度末根据乡镇考核情况支付护林员工资。护林员在工作中,可以协同配合、穿插进行,分片管理不是绝对的,形式由乡镇决定。2004年第一次区林业局例会上,林业局确定赵某甲为红土镇护林员组长。孙某某伐的是用材林。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2月-2007年5月任红土镇副镇长,分管林业工作,期间根据党委政府统一安排并参照其他乡镇做法,对区林业局统一配备的天然林护林员进行业务管理和工作监督,并安排他们进行天然林保护、制止封山禁牧等工作,并可根据印台区封山禁牧管理办法进行处罚。8.证人王某丁证言(红土镇林业站站长)证实:2004年开始,区林业局给红土镇聘用护林员,时聘赵某甲、王某甲、王铁阳三人,赵干到2006年底,王铁阳干到2005年年底。护林员由区林业局、红土镇双重管理,镇林业站对护林员考核。实际操作上护林员没有明确包片分工,是一起巡山。镇上给护林员权限是制止乱砍乱伐及时上报,对违反封山禁牧者可以处罚。共给了赵某甲两本收款收据,盖的是镇林业站的章子,共罚了1200元,罚款给护林员发补助了。9.林业派出所证明证实:护林员在封山禁牧的同时,有时受其委托第一时间到达盗伐滥伐现场,保护现场。10.印台林业局证明证实:2004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与林业局签订的天然林管护合同,是聘任合同,二被告人是印台区林业局聘用的农村护林员。11.印台区林业局高级工程师梁某某、助理工程师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7月-2006年12月,李某某等15起林业行政案件材积量22.9348立方米,折合蓄积量合计54.584824方。1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谈话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林业处罚决定书证实:2004年7月-2006年7月李某某、程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丁某某、张某甲、代某某等21人23次滥伐盗伐林木,林业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二被告人供述及梁某某、王某乙证言可认定其中二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未发现滥伐盗伐15次(除刘某己、田某某、郗某某、刘某甲、许某某、程某某2005年8月5日滥伐、杨某某、肖某某、黄某某之外),总计滥伐盗伐刺槐503棵,材积量23.1882立方米多,蓄积量54.5848立方米多,价值12758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价值)。刘某己,2005年12月15日批的采伐证,同年12月15日-18日在东王村西王组滥伐自己刺槐31棵,材积1.25立方米,价值750元。自查。(2)麻庄村(书记田某某)为村上于2005年12月16、17日在麻庄村滥伐刺槐31棵,材积1.066立方米,价值639.6元,有采伐证。自查。(3)李某某2005年12月15日拿到采伐证,16-19日在东王村滥伐自己的树36棵,材积1.67立方米,价值1002元。自查。(4)郗某某、刘某甲办理了采伐证,2005年12月10日-20日在东王村西王组购买的刺槐林滥伐刺槐121棵,材积3.5立方米,木材价值2100元。自查。(5)许某某无采伐证,2005年10月14日在水沟村滥伐刺槐55棵,材积4.169立方米,木材价值2501.4元。举报。(6)程某某无采伐证,2005年8月5日在庞河村前河组滥伐刺槐12棵,材积0.6立方米,木材价值360元。举报,被护林员王某甲挡住。(7)贾某甲2005年11月10办的采伐证,2005年12月16日-19日在东王村西王组自己购买的刺槐林滥伐刺槐139棵,材积3.375立方米,木材价值2025元。自查。(8)杨某某2004年8月8日在东王村西王组滥伐刺槐24棵,材积1.171立方米,木材价值350元。护林员王某甲巡山发现、举报。(9)贾某乙2004年8月2日在太和寺村无证滥伐其购买的刺槐45棵,材积3.533立方米,木材价值1050元。自查。(10)张某甲2004年8月8日在孙家砭村四组无证滥伐其购买的刺槐29棵,材积1.242立方米,木材价值360元。举报。(11)丁某某2004年8月31日在邵家沟村四组无证滥伐其购买的刺槐12棵,材积2.13立方米,木材价值639元。举报。(12)红土镇东王村西王组(组长肖某某)因刺槐影响庄稼生长便组织人于2004年7月9日在本组无证滥伐本组的刺槐19棵,材积3.5立方米,木材价值1050元。举报。(13)代某某2005年6月7日在邵家沟村东沟无证滥伐其购买的刺槐31棵,材积0.89立方米,木材价值500元。举报。(14)王某戊2005年2月15日在东王村西王组无证滥伐自己购买的刺槐21棵,无材积量,木材价值1050元。举报。(15)张某乙2005年2月25日在枣园村坡底组无证滥伐自己购买的刺槐14棵,无材积量,木材价值470元。自查。(16)孙某某2005年3月1日在甘草塬村后河组无证滥伐自己购买的刺槐15棵,材积0.4938立方米,木材价值400元。举报。(17)程某某2005年2月14日开始在东王村西王组无证滥伐自己购买的刺槐67棵,材积3.0274立方米,木材价值1500元。举报。(18)程某某2005年3月3日在东王村西王组无证滥伐自己购买的刺槐27棵,材积1.458立方米,木材价值874.8元。举报。(19)黄某某2006年5月23日在祁家庄村老河沟无证滥伐自己购买的刺槐27棵,材积1.087立方米,木材价值600元。举报。(20)霍某某2006年3月5日在东王村南山底孙润刚林内滥伐刺槐7棵,材积1.023立方米,木材价值613.8元。红土派出所移交。(21)曹某某2006年2月17日在水沟村沟底老村后桑园底李亲学林内盗伐刺槐32棵,材积1.836立方米,木材价值1101.6元。红土刑警中队移交。(22)刘刚余2006年7月30日在水沟村柳树沟滥伐刺槐16棵,材积1.245立方米,木材价值750元。举报。(23)杨某某2006年1月9日在坡石村湫子沟组无证滥伐其老坟跟前的刺槐12棵,材积0.703立方米,木材价值421.8元。举报。13.铜川市印台区天保工程村级护林员职责、护林员管理办法证实,护林员职责有:巡山护林;协助配合乡镇林业站开展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对管护责任区域内的依法凭采伐证和伐后更新造林及公益林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反馈信息;发现乱砍滥伐等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绝不允许私自处理;积极完成乡镇林业站交办的各项任务。护林员应在区林业站和乡镇共同领导下工作。人员一年一聘,工资一季度一兑现,工资发放由林业局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考核由林业站负责,考核结果以林业局复核为准。区林业工作站每月召开护林员例会一次,各基层站每周一次,护林员出勤率达到100%。巡山每月出勤不得少于22天,坚持工作日内每天巡山制度,巡山时必须佩带袖章和工作证等。对不合格的护林员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未尽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立即解聘,解聘后出现的空缺由林业局根据情况重新招聘。14.管护合同书证实:(1)赵某甲于2004年7月1日与印台区林业工作站签订合同的管护范围为东至东王村北沟,西至王石凹镇,南至富平县,北至甘草塬村南凹界内的森林资源。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四至,载明6个村。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四至、无村情况。(2)王某甲2004年7月1日与印台区林业工作站签订合同的管护范围为东至广阳镇,西至宜君县,南至铜东公路,北至宜君县。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四至、无村情况。(3)合同为一年一签订,人员为一年一聘,被告人赵某甲聘用期间为2004年6月30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聘用期间从2004年6月30日至今。15.印台区政府铜郊政发(1981)012号文件证实: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工作站为政府批准成立。16.勘验笔录证实:孙某某滥伐九次的现场及损失情况,即滥伐250棵刺槐,材积9.269立方米多,蓄积量16.28立方米多。(1)2006年11月16日勘验,刘某丙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21棵,材积0.49立方米,蓄积0.98立方米。(2)2006年11月16日勘验,刘某丁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32棵,材积1.246立方米,蓄积2.492立方米。(3)2006年11月13日勘验,刘某戊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21棵,材积1.433立方米,蓄积2.866立方米。(4)2006年11月16日勘验,肖某甲(刘某戊之妻)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18棵,材积0.653立方米,蓄积1.206立方米。(5)2006年11月13日勘验,张某甲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45棵,材积2.139立方米,蓄积4.278立方米。(6)2006年11月17日勘验,郭某某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27棵,材积1.819立方米,蓄积3.638立方米。(7)2006年11月16日勘验,赵某乙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30棵,材积0.41立方米,蓄积0.82立方米。(8)2006年11月16日勘验,李某某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28棵,无材积及蓄积量。(9)2006年11月17日勘验,刘某甲刺槐现场,坡石村,认定28棵,材积1.079立方米,无蓄积量。1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6日。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在担任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疏于对所负责的红土镇区域的天然林管护,致使该区域内的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既然与林业局签订了天然林管护合同,被聘为护林员,就应履行其职责,而不应将待遇低、管护面积大作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借口,故其辩解的其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不能把所有责任都压到其身上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赵发有代审判员 姜彦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