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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林暖康、邓瑞清与杜圣从、周口恒祥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暖康,邓瑞清,杜圣从,周口市恒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84号原告林暖康,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瑞清,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圣从,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口市恒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周口恒祥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华艺小区1号楼2单元402)。法定代表人陈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系宿迁市宿豫区勇全车务服务部主任。原告林暖康、邓瑞清诉被告杜圣从、周口恒祥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暖康、邓瑞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韩,被告杜圣从,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杜圣从驾驶豫N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PJ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谷吓村路口时,碰撞由林秀娴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林秀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杜圣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圣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秀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林秀娴的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430.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24.2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公证费115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圣从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涉案拖挂车均是我购买,挂车是登记在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杜圣从驾驶豫N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豫PJ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谷吓村路口时,碰撞由林秀娴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林秀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杜圣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圣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秀娴不承担事故责任。豫N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杜圣从,豫PJ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该拖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秀娴是东莞户口,其父亲林暖康事故发生时48周岁,母亲邓瑞清事故发生时48周岁。原告主张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1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仅提供公证费票据佐证。另原告林暖康、邓瑞清与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在庭审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因本案被告杜圣从为肇事逃逸,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在拖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一次性赔偿216000元给原告林暖康、邓瑞清。3、上述款项赔偿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终结。4、本次调解涉及的诉讼费为3141元,由原告林暖康、邓瑞清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行驶证、户口本、公证书、调解协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林秀娴相对于豫N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J8**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而言,属于该拖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两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对拖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0000元部分已经调解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被告杜圣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处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作为挂车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杜圣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林秀娴是东莞户口,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537949.6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死者林秀娴的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被扶养条件,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诉请27842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10天标准来计算,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10天×3人=1310元。4、公证费:115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林秀娴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处理相应事宜,需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林秀娴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821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扣除已经处理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余下398216.6元,应由被告杜圣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圣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98216.6元给原告林暖康、邓瑞清。二、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对被告杜圣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6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暖康、邓瑞清承担6999元,被告杜圣从和被告周口恒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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