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澄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澄,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队*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澄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澄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合浦县常乐镇XX村委会XX岭造林基地处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2.32立方米;同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澄再次伙同他人到同一造林基地处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木,盗伐该公司的桉树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2.6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澄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德、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造林合同,调查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归案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澄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