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卢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幼儿园。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还算融洽,但后来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常常夜不归宿,并欺骗原告。在一次大吵后,原告出门找工作,并长期吃住于娘家。分居几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分居已一年零九个月。原告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的事实;3.保证书1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1份,保证如不能做到承诺的事项会答应原告方的离婚要求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证据3中被告所作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考虑,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