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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洪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家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牛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5时许,在位于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的济钢机械工业园铆焊车间内,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车间内的一块钢板将被害人李某右手食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手损伤为轻伤。2012年6月30日,被害人李某到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报案,在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到济钢工业园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传唤,当时吴某某不在工作岗位,后来吴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于2012年7月5日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另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自行协商,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书具的收到条,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