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吕××、黄××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吕××,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被告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7826522-9,住所地绍兴市××县城关镇××街道大佛路××号。负责人石甲。委托代理人石乙。原告沈××诉被告吕××、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吕××,被告大地××××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石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诉称:2012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吕××驾驶浙g×××××号轿车沿瓜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瓜渔线0.2km地方,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车身右侧与自行车的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78.55元、误工费27567.33元(109.83元/天×251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6.75元(女儿21545元/年×3年×10%÷2+母亲21545元/年×15年×10%÷3+父亲21545元/年×15年×10%÷3)、车辆损失200元、财物损失(衣物)500元,合计151377.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余额136377.43元,由大地××××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吕××、黄××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大地××××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被告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黄××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后应为9970元;误工时间过长,120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大地××××服务部另辩称:浙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在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黄××为浙g×××××号轿车向大地××××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35元/天×40天)、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6.75元[女儿21545元/年×3年÷2×10%+母亲(21545元/年-570元/月×12月)×15年÷3×10%+父亲(21545元/年-570元/月×12月)×15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074.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萧山区新街镇盛中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和吕××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g×××××号轿车交强险的大地××××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768.5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合计112506.15元,已超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内应分别按限额赔偿1000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吕××赔偿。原告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服务部要求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且其父母年龄均已超60周岁,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场合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6800元(10000元+105000元+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800元。二、吕××赔偿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74.70元[(12768.55元-10000元)+(112506.15元-1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与吕××已支付的15000元相抵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尚需支付沈××11207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交纳1514元(已批准缓交),由沈××负担243元,吕××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