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潘小利与成都慧智尼玛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利,成都慧智尼玛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慧智尼玛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2栋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小利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成民管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小利上诉称,被告潘小利系南充市蓬安县人,法院应当遵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成都慧智尼玛家具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引起的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四川省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辖区内的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可以管辖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