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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与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座*****层。诉讼代表人:吴小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芸,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汉族,196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华,女,汉族,198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莉,女,汉族,1990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玮,男,汉族,1995年9月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娜,系赵康玮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8日,李娜的丈夫赵某圈作为投保人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保险产品,签订编号为A263591165的安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保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该保险合同为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2月13日生效。2012年6月30日,投保人赵某圈在许昌市许南公路郭桥道班路段西50米路北处在车内系不明原因死亡。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及其保险营销员作了保险事故报告,并要求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去事故现场勘验。后,作为受益人的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多次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交涉要求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赵某圈意外身故保险金,遭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拒绝。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支付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保险金30万元;2.诉讼费由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承担。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现只有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提起诉讼,适格的原告还缺少被保险人的父母,如被保险人的父母已去世的,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需提供相关证明。2.保险合同与保监会对意外伤害和意外事故的解释均强调死亡原因是外来致害物致害。3.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事故身亡,不符合意外身故的理赔条件。4.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赔付意外身故的保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赵某圈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投保“安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2012年2月13日,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为因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原因而直接且单独地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赵某圈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30日,赵某圈在许昌市许南公路郭桥道班路段西50米路北处停放的一辆轿车内死亡,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认为赵某圈系不明原因死亡,非他杀,不构成刑事案件。2012年7月4日,赵某圈的遗体被火化。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为赵某圈的法定继承人,在赵某圈死亡后,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申请理赔。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称被保险人身故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不予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主张其于2012年7月3日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并要求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提交的通话清单显示号码为**的电话在2012年7月3日14点8分48秒、14点10分35秒先后拨打过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客服电话**,通话时长分别为59秒和1分31秒。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确认号码为**的电话曾在2012年7月3日两次拨打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客服电话,但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该电话在拨通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客服电话后转接至人工服务前已自行挂断,故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并未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视频,该视频的内容是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工作人员模拟拨打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客服电话的过程,以证明拨通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客服电话后转至人工服务的通话时间至少为2分7秒。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并提交了通话录音系统记录,以证明号码为**的电话两次拨通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客服电话后均未转接至人工服务,通话时间分别为33秒和71秒。另,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向公安机关表示不需要进行尸检,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安瑞泰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处理赵某圈死亡一案的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的答复函对该案处理经过的描述为:2012年7月2日,办案民警告知赵某圈的妻子等亲属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如有异议,公安机关将按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尸检等深入调查,赵某圈的亲属商议后对不构成刑事案件无异议,办案民警就让其自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赵某圈与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赵某圈已死亡,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作为赵某圈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身故的,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应给付身故保险金,双方对被保险人赵某圈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存在争议。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赵某圈系不明原因死亡,而赵某圈的遗体已于2012年7月4日被火化,故赵某圈的死亡原因现已无法查明。对于导致赵某圈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主张其在赵某圈死亡后已及时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要求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提交的通话清单可以证明号码为**的电话在2012年7月3日曾两次致电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客服电话,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确认该电话曾拨打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客服电话却主张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并未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但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视频及通话录音系统记录均为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单方制作,且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交通话录音以证明通话的内容,故对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与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客服电话通话的录音应由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保存,在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不能提供通话录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的主张予以采信。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在被保险人赵某圈死亡后及时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并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提出现场查勘的要求,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已完成了出险后其应尽的义务。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在接到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报案后,依法负有对被保险人赵某圈之死作勘查、核定、定性或向鉴定机构申请对赵某圈之死作死因鉴定的义务。而实际上在接到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报案后,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并未到现场进行勘察,也未明确指示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如何处理赵某圈的遗体。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向公安机关表示不需要进行尸检,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答复函,公安机关告知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赵某圈死亡的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对不构成刑事案件无异议,公安机关遂让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自行处理,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并未表示拒绝尸检。在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未通知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对赵某圈进行尸检,且在公安机关要求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自行处理的情况下,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将赵某圈的遗体火化并无不当。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赵某圈并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但在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报案后,未对事故进行勘查、核定和定性,也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对赵某圈之死作死因鉴定,故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赵某圈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承担,在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赵某圈是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下,即应推定被保险人赵某圈是因意外事故死亡,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拒赔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请求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900元,由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承担。上诉人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是意外伤害致死。投保人死亡原因不明,无任何证据证明死亡现场曾发生导致投保人死亡的意外事故,原审推定投保人属于意外伤害致死错误。二、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投保人死亡,但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审认定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在接获报案后,依法负有对投保人之死勘察、核定、定性或者向鉴定机构申请死因鉴定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证据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如认为投保人是意外伤害致死,可以申请相关鉴定,尤其在公安机关已提示可以通过尸检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对意外伤害险而言,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会先处理事故或者予以施救,保险公司无法在事故发生时进行现场勘察,即使是勘察,也是对事故情况核实,并非查明事故原因,事故原因可通过受益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四、原审法院认定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已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并提出现场勘察的要求,并认定其已完成出险后应尽的义务错误。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提供的证据显示通话时长分别有59秒和1分31秒,即使该通话属于人工接听,因报案需核实报案人身份、被保险人信息、保险合同信息、发生事故时间和地点、事故经过等情况,至少需要5分钟时间,不可能在短短1分多钟内完成。况且,上述通话并未进入人工接听,而是自动语音接听,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录音系统是从人工接听开始录音。五、案涉合同约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原审并未查明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就是说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并不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承担。被上诉人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答辩称: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企业市场地位,在缔约合同履行、理赔处于优势地位,应作出对投保人或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二、公安机关认定赵某圈因不明原因死亡,赵某圈的尸体也火化,其死亡原因已无法查明。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在赵某圈死亡后及时报案并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提出查勘的要求,且多次向保险营销员陈念和提出现场查勘的要求或者指示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如何处理,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不予理会,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在2012年7月3日曾两次致电到其客服电话,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也承认打过客服电话,所以,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已完成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有阻挠或拒绝尸检,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将遗体按照河南当地的习俗进行火化并无不当。赵某圈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由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承担,其应支付意外身故的意外保险金。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以上另查事实,有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核准变更通知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针对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为赵某圈合法继承人,其有权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索赔。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赵某圈系不明原因死亡,赵某圈的遗体已经火化,其死亡原因现已无法查明。双方对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曾于2012年7月3日拨打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客户电话并无异议,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主张上述来电并非人工接听,但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视频和通话录音系统记录为其自行制作,无法反映通话当时的情况,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又未提供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的通话录音,原审据此认定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已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并无不当。在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已及时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应根据报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对赵某圈之死及时进行勘查、定性等,在出现死亡原因不明,可能需要通过尸检才能确定死因的情况下,友邦保险公司应及时指示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进行尸检,但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上述义务,赵某圈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友邦保险东莞公司承担。而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保险合同、通话清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向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索赔,在友邦保险东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属于其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圈属于意外事故死亡,友邦保险东莞公司应向李娜、赵琼华、赵康莉、赵康玮支付意外事故保险金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友邦保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