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强,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瑞,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学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主要采用邮件和传真的两种方式进行订约及对帐,约定月结为60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货物均由被告上门提取。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货款合计550,700.1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50,700.1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不同品名、规格、型号的EPE+PO复膜袋、珍珠棉等产品,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被告自备车辆到原告处提货,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0,700.15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加工承揽补充合同、2013年3月及4月对帐总表、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贷记通知、送货单、联络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550,700.15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550,7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7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50,70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