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济南天桥支行与孙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孙晨,董玲,刘锡峰,刘彦英,张培云,张宗楑,罗文利,杨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兴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民,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孙晨,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玲,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锡峰,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彦英,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培云,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宗楑,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罗文利,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杨秀华,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孙晨、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晨、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孙晨与我行签订2010年天桥个借字第402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同时,原告与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天桥联保借字第4020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定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孙晨贷款10万元,而被告孙晨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孙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500元,利息20,084.62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孙晨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3925元;3、被告刘锡峰、被告董玲、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承担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4、被告刘锡峰、被告董玲、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承��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0年4月7日,被告孙晨填写的《齐鲁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晨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证据2、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晨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天桥个借字第4020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孙晨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34%,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一年内,不分段计息。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1)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孙晨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34%。(2)该款支付给被告孙晨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证据4、贷款拖欠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孙晨截止2013年8月6日剩余贷款本金78000元未归还。证据5、原告与被告刘锡峰、被告董玲、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签订2010年天桥联保借字第4020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以上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同意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晨、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3日,被告孙晨、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2010年天桥联保借字第4020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以上八名被告;联保小组各成员为向贷款人获得贷款而自愿参加该联保小组;联保,即联保小组每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小组���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可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被告张培云额度10万元,被告孙晨额度10万元,被告罗文利额度10万元,被告刘锡峰额度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各具体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该成员承担所涉及金额5%的违约金。”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晨签订编号为2010年天桥个借字第4020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孙晨,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7.43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对违约责任另约定为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项时,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0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孙晨的存款账号中。自2011年4月13日起,被告孙晨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孙晨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8500元,利息263.43元、罚息19762.81元、复息58.3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晨于2013年8月5日归还本金500元,欠本金78000元。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孙晨的贷款年利率为7.434%,日利率为7.434%÷360天=0.02065%;日罚息率为7.434%×1.5倍÷360天=0.030975%;日复息利率为7.434%×1.5倍÷360天=0.030975%。自2011年4月13日起,被告孙晨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263.43元、罚息19762.81元、复息58.38元。因此,剩余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息与复息,以贷款本金余额785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日罚息率0.03097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按日复息率0.030975%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日罚息利率0.030975%计算罚息;复息以利息为基数,按日复息率0.03097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晨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晨、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签订的《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晨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孙晨偿还贷款余额78000元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263.43元、罚息19762.81元、复息58.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孙晨支付借款金额5%违约金及其他被告承担未偿还借款本息5%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263.43元、罚息19762.81元、复息58.38元。二、被告孙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分两段计算,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照日罚息率0.030975%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3097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0975%计算。三、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被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晨、被告董玲、被告刘锡峰、��告刘彦英,被告张培云、被告张宗楑、被告罗文利、被告杨秀华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米双功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