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益诉被告廖均斌、廖均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廖均斌,廖均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陈益诉被告廖均斌、廖均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陈益,男,住合浦县。被告:廖均斌,男,住合浦县。被告:廖均旺,男,住合浦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蔡燕,经理。原告陈益诉被告廖均斌、廖均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均斌、廖均旺、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诉称:2013年4月19日19时,被告廖均斌驾驶被告廖均旺所有的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浦大道西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插龙村委会路口处时,与其驾驶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胸部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均斌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胸前壁和肺部受伤等。其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8452.20元。据查,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12332.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廖均斌、廖均旺予以赔偿;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情况;证据五:交强险保单,证明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六:合浦县廉州镇插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被告廖均斌、廖均旺、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19时,被告廖均斌驾驶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浦大道西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插龙村委会路口处,与原告陈益驾驶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均斌、陈益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益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软组织挫伤,胸前壁;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肺大泡形成);4、两侧气胸(右侧肺组织压缩约60﹪,左侧肺组织压缩约40﹪);5、主动脉硬化。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8452.20元。另查明,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廖均旺,该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均斌、陈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均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陈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益也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与被告廖均斌相当,故本案的责任由陈益和廖均斌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至于被告廖均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廖均旺虽是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廖均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廖均旺与廖均斌共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桂EEP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对于原告陈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被告廖均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4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天×19天=76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其误工费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为6008元/年÷365天×19天=312元;5、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474.2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12.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26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益经济损失10474.20元;二、驳回原告陈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廖均斌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均斌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