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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杜某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祁某某,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翻译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从某某在36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文峰中路交叉口西边约200米处时,被告人从某某在36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挎包内现金172元、面值50元丹尼斯购物券一张。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乘36路公交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文峰中路交叉口西边约200米处时,盗窃该公交车上张某某随身挎包内现金172元,并随即被抓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从某某关于其于2013年4月5日早上在公交车上盗窃张某某随身挎包内现金和购物券被当场抓获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4月5日早上8时许乘坐36路公交车上行驶至文峰中路时、发现被告人从某某盗窃其挎包内物品并将其当场抓获的陈述,供证一致。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从某某盗窃张某某随身现金172元和面值5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一张,且以上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从某某被抓获经过及残疾证明等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某某系聋哑人,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