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暂住:四川省双流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指定辩护人邹系波,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26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沿双流县黄温路由温江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温路木樨村5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川AE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5毫克/100ml。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经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供述,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提取血样登记表及呼气检验资料,被告人沈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2)(毒鉴)字第661号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2785、2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2)字第101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双流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