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韦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韦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甲、被告人邓某、韦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韦某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区××信源村党山加油站斜对面的八柯线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采用勒颈、搜身等手段,对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倪某乙进行抢劫,致被害人倪某乙受轻微伤,后因被害人大声呼喊救命等强烈反抗行为而未来得及搜身随即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拦截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结伙被告人邓某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在被巡防队员盘问时,未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倪某甲、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衣物照片,讯问录像,案发经过,被告人邓某、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韦某的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拦截盘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拦截盘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机关已通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掌握本案抢劫事实的情况下,其才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