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454号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菜市场附近,将价值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定某。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XX招待所”三楼X号房,将0.15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彭定某,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彭定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泰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