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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鑫、李俊祥与李继祥、灯塔威泰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李俊祥,李继祥,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李鑫,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俊祥,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B00N**号轿车车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祥,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负责人刘群林,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祥,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鑫、李俊祥与被告李继祥、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李俊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李继祥、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李俊祥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李鑫驾车与被告李继祥所驾车辆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而被告李继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面部瘢痕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2561.51元。被告李继祥、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祥、李鑫系父子关系,李俊祥系冀B×××××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李鑫系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轧辊厂工人,月工资3250元。2012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李鑫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津公路42公里+8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轿车冲向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李继祥驾驶的辽K×××××/辽K×××××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继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鑫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开支医疗费118724.83元,住院期间由其姐李娜陪护,李娜系唐山市汇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2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李鑫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2012年7月19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B×××××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1170元,原告李俊祥开支认证费2735元。另原告李鑫的损失有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8490.79元(3250元/月÷30天×26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8000.25元(3200元/月÷30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以上合计,二原告的总损失为336392.87元。另查明,被告李继祥所驾驶的辽K×××××/辽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及主车辽K×××××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挂车辽K×××××挂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辽K×××××/辽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继祥,与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鑫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5000元为宜,与二原告其他损失合计为341392.87元。被告李继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继祥为辽K×××××/辽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二原告进行予赔付,即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25263.04元、车损4000元;剩余损失192129.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7638.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K089**/辽K08**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李俊祥保险赔偿金149263.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辽K089**/辽K08**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鑫、李俊祥保险赔偿金57638.9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鑫、李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李继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