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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金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陈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庆生、陶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公司诉称:被告陈恒海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合计150万元。双方就此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陈恒海又为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扬州缘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共计550万元,双方就此订立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除主债务及利息外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五湖四海公司偿还贷款1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16.69032万元(其中本金690万元,利息罚息26.69032万元,暂算至2013年9月11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为证明陈恒海、五湖四海公司、缘丰公司与原告借款关系存在的五份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为证明陈恒海、五湖四海公司、缘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的五份借据;第三部分为证明陈恒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为五湖四海公司提供担保的200万保函、两份债务加入确认书;第四部分为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的计算利息、罚息的清单,原告只主张26.69032万元,放弃其余部分;第五部分为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只主张10万元,放弃其余部分。被告陈恒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恒海与原告金达公司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金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6日向陈恒海发放贷款75万元,合计1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6月6日。2012年9月13日,缘丰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同日陈恒海等人与金达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金达公司向缘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10月10日,五湖四海公司与金达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陈恒海为五湖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陈恒海等人与金达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6日向五湖四海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25万元、2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6日。2012年9月10日,陈恒海为五湖四海公司应付款保函提供担保200万元。2013年3月7日,五湖四海公司与金达公司补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达公司出具应付款保函,转贴现后先行支付给缘丰公司,到达缘丰公司帐户时,该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生效。同日,陈恒海等人与金达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所有贷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即1.5%*12/360,如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陈恒海等人与金达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金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金达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及保函期限届满后,仅五湖四海公司归还了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中的10万元。2013年6月18日,陈恒海向金达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即日起十日内自愿向金达公司偿还五湖四海公司贷款440万元、缘丰公司贷款100万元。此后,陈恒海未按约定履行付款还息的义务,金达公司遂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和实现债权,其与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依约定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庭审中,金达公司自愿放弃其中的10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陈恒海尚欠金达公司本金150万元,五湖四海公司尚欠金达公司本金440万元,缘丰公司尚欠金达公司本金100万元,合计690万元,尚欠利息共90万元,金达公司庭审中主张26.69032万元,放弃其余部分。本院认为:陈恒海、五湖四海公司、缘丰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陈恒海等人与金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陈恒海、五湖四海公司、缘丰公司未按约或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恒海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达公司据此向陈恒海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且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金达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陈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达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为86981.51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欠款本金金额、日利息1.5%*12/36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陈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五湖四海公司所欠金达公司本金4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为118035.56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欠款本金金额、日利息1.5%*12/36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陈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缘丰公司所欠金达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为61886.13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欠款本金金额、日利息1.5%*12/36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陈恒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湖四海公司、缘丰公司追偿。五、陈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达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原告金达公司承担6313元,被告陈恒海承担66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姚 江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亚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