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福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福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周倚,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陶宏,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吴福金,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吴福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中行诉称:2011年8月,吴福金向无锡中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卡,并透支使用该卡。截止2013年10月10日,吴福金结欠无锡中行透支本金36901.83元、利息9533.06元、滞纳金5242.41元。现请求判令:吴福金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36901.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为9533.06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901.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242.41元。被告吴福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吴福金向无锡中行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卡,并透支使用该卡。截止2013年10月10日,吴福金结欠无锡中行透支本金36901.83元、利息9533.06元、滞纳金5242.41元。另查明,吴福金领用的信用卡的收费标准为: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柜面受理表、历史交易清单、客户资料说明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福金结欠无锡中行透支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福金应当按约归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对无锡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中行透支的本金36901.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为9533.06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901.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24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20元,由吴福金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中行预交,吴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中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