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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蒋爱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曹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原告与前妻1998年离婚,后于2001年8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并于2001年9月29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春节后,被告留在家中,原告外出打工。同年9月1日,被告送原告的儿子上大学。此后,被告随即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被告自书的留言一组,证明被告离家出走。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曹某与蒋某于2001年9月29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5月28日,曹某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失去联系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海鸿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