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军与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水务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陈军,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001083-3。法定代表人:余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季,该公司员工。被告:长丰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412-X。法定代表人:李如海,该局局长。被告:长丰县陶楼电灌站,组织机构代码证48508859-5。法定代表人:杨维才,该站站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寿丰、高宗沃,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诉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德斌、陈世华、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晓勇、陈季、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寿丰、高宗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其岳父、岳母像往常一样骑车至南元大塘塘下自家承包的菜地里装菜,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南元大塘塘埂上后便下菜地里装菜,不料在其装菜过程中原告与其岳母被架设在南元大塘塘埂上空的下柿楼支线35KV高压放电击中,造成原告及其岳母受伤,构成触电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40000元,原告已无力支付后续的大量医疗费用,合理的治疗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协调处理此事均未果。另查明,架设在南元大塘塘埂上空的下柿线陶楼支线35KV高压线共同产权人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故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40000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原告被电所伤的位置和原告被电所伤的事实;3、陶楼所发生的调查笔录,证明高压线架设不符合法律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4、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被高压电所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在装菜过程中被电触伤不符合事实;2、事发时原告在钓鱼,是鱼竿碰触到电线导致触电;3、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4事发事故线路属于长丰县陶楼乡电灌站,所以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是在高压线下垂钓触电受伤的;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事发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辩称,1、同意报告电力公司的第一个答辩意见;2、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不是长丰县水务局和陶楼电灌站;3、原告引用的法律条文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综上长丰县水务局和陶楼电灌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该线路的产权人不是长丰县水务局和陶楼电灌站。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4病历无异议,但医药费发票中又擅自购买器具的,不能认定。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原告陈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受伤的手脚不是原告的,现场照片也无法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提到的电线杆移动以及线路管理者和陈军因钓鱼竿挂到高压线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不清楚;对证据4中病历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原告陈军对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前两张照片可以看出电线距离塘埂比较小,后两张照片显示钓鱼竿确实是存在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钓鱼导致触电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客运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对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且是电力公司一直使用和管理该线路,所谓的产权划分是电力公司为逃避责任所作的形式。原告陈军对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线路段不是水务局就是电力公司所有,三被告中总有一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权人具体是谁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军证据1、2、4、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被告长丰县水务局、长丰县陶楼电灌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军证据3调查笔录,系原告陈军所在陶楼乡司法所对相关案件情况所做的调查,故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陈军骑三轮摩托车带其岳父、岳母至南元大塘塘下自家承包的菜地里装菜,原告将三轮车停放在南元大塘塘埂上,后陈军岳父从其他地方拿一钓鱼竿给陈军带回家,陈军在拿钓鱼竿的过程中和其岳母被架设在南元大塘塘埂上空的下柿楼支线35KV高压放电击中,造成原告陈军及其岳母受伤,构成触电事故。事后原告陈军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电击伤、头面部及四肢电烧伤Ⅲ°15%。花去医疗费4169.28元,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4035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军被下柿线陶楼支线电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经现场勘验,该案触电事故发生的35千伏下柿线陶楼支线实际有效离地距离最高为4.5米,远远低于35千伏高压线路安全高度,且在该架设的线路南元大塘埂是当地居民经常通行的路段,线路产权人、管理人理应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安全,被告长丰县陶楼电灌站作为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对不合格线路正常使用,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方,承担了对该线路的经营、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线路仍正常供电,故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原告陈军作为成年人,对高压线下手持钓鱼竿的危险行为,应当有基本安全保护意识,由此造成该次触电事故有过失行为,也应有一定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长丰县水务局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原告有重大过失行为,按照举证责任划分,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现实际花费医疗费144526.78元,但本案原告仅诉请要求赔偿140000元医疗费,故超出部分的4526.78元医疗费原告陈军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陶楼电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医疗费140000×40%=56000元;二、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医疗费140000×30%=4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陈军承担925元,被告长丰县陶楼电灌站承担1233元、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晓东审判员 董立新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