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程良本与茆俊平、吴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本,茆俊平,吴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61号原告:程良本,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电工。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车黎明,巢湖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茆俊平,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吴忠胜,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茆俊海(吴忠胜岳父),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炜,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良本诉被告茆俊平、吴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茆俊平、被告吴忠胜的委托代理人茆俊海、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良本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40分,被告茆俊平驾驶皖QA4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烔炀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湖市烔炀镇街道烔炀卫生院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原告程良本驾驶自行车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程良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良本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程良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程良本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不适随时门诊就诊等。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余均由原告程良本自行负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茆俊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良本无责任。2013年7月17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良本构成拾级伤残。另被告吴忠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程良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78.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861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茆俊平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但当时其车速不快,因原告横穿马路,才造成了交通事故;二、其是帮被告吴忠胜打工的,是被告吴忠胜雇佣的驾驶员兼安装工;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忠胜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00多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一、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但被告吴忠胜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请法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三、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四、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对天数作出明确建议,因此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是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8000元。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六、请法庭核实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如未按规定年检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予赔偿。原告程良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出院医嘱内容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三、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索兰蓝贝壳涂料有限公司担任电工工作,月平均收入1800元。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茆俊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忠胜车辆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伤残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700元。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从中确定,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只计算12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治疗费中包括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且医嘱只建议休息,未对营养和护理提出建议,故营养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希望法庭给予三天时间考虑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未提出申请,则表示该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也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误工费天数过长,应参照医嘱建议,且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年满68周岁,属于被赡养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茆俊平、吴忠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相同。被告茆俊平同时举出下列证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本,证明其系合法驾驶车辆,且该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原告程良本、被告吴忠胜、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茆俊平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忠胜同时举出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17.3元。原告程良本、被告茆俊平对被告吴忠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对被告吴忠胜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中在烔炀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发票有异议,因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治疗必要的费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六及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茆俊平、吴忠胜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7时40分,被告茆俊平驾驶皖QA4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烔炀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巢湖市烔炀镇街道烔炀卫生院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原告程良本驾驶自行车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程良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552013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茆俊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良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良本先在烔炀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60元,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肩制动;2、休息两个月;3、注意休息,不适随时门诊就诊;4、心内科复查;5、十日后复诊。治疗期间,被告吴忠胜为原告程良本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017.3元。2013年7月1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良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肩关节完全下脱,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碎骨块移位明显,给予手法复位外固定等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为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忠胜系肇事车辆皖QA4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茆俊平系被告吴忠胜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告程良本自2011年1月起在安徽索蓝贝涂料有限公司从事电工职业,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茆俊平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系被告吴忠胜雇请的驾驶人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忠胜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皖QA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吴忠胜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费凭证确定,其实际花费医疗费5017.3元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为878元(87.8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程良本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安徽索蓝贝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对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计70天,故误工费应为4200元(1800元/月÷30天×7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3年计算,共计18618.6元(7161/年×13年×2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为16000元。原告程良本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6313.9元,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617.3元(医疗费5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696.6元(护理费878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618.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吴忠胜请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良本46313.9元;上述款项,结合被告吴忠胜为原告程良本垫付的50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良本支付赔偿款41296.6元,向被告吴忠胜支付5017.3元;二、驳回原告程良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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