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羊建军与吴福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建军,吴福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羊建军。委托代理人:邵爱秀。被告:吴福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羊建军与被告吴福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及误工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审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邵爱秀、被告吴福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建军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福初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罗桐埠驶往电厂,途径电厂北大门时,因大门左侧电动伸缩门关闭而驶入对向车道时,与从电厂坝上公路驶往罗桐埠由原告羊建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羊建军、吴福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羊建军、吴福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建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8645.28元。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081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福初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不足部分1860元由被告吴福初负担(其中:医药费7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天=5300元;误工费256天*109.83元/天=28116.48元;护理费106天*109.83元/天=11641.98元;交通费1329元;住宿费3120元)。原告羊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各一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住院票据四份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五、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花费的住宿费。六、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七、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吴福初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吴福初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中应扣除无关费用636.35元,认可票面金额76213元,还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误工天数按照诉讼请求,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误工天数为211天,事后也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其现主张按256天计算误工,不符合事实和鉴定意见。且误工标准过高,认可80元每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陪客躺椅费,另再主张住宿费明显不合理,原告病情不需要两人护理,即使需要两人护理,也可以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在医院住宿,不需要在外面开宾馆额外产生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1天、住院天数为106天并扣除了无关用药636.35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无关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其他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确认为76213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福初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所指的“诉讼请求”并非保险公司辩称的211天,因为在鉴定期间,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又住院了16天,误工时间已变更为256天,故“诉讼请求”的误工期限为256天。无关用药636.35元已经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因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按诉讼请求”的结论不明确,体庭后本院要求该鉴定所出具了补充意见,该所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按诉讼请求,即211天(已包含拆除内固定的期限)。”故对误工时间本院按211天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吴福初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罗桐埠驶往电厂,途径电厂北大门口时,因大门左侧电动伸缩门关闭而驶入对向车道时,与从电厂坝上公路驶往罗桐埠由原告羊建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羊建军、吴福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羊建军、吴福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213元(扣除无关费用636.35元);2、住院106天,每天补助50元,计5300元;3、误工211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23173.58元;4、护理106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11641.98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17328.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17328.5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羊建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7328.56元。二、驳回原告羊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吴福初负担1323元,原告羊建军负担6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