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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朋与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0-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吕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5419。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住所地:博罗县。投资人:华亚林。原告吕朋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有经济往来,按被告的要求,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装载废胶等货物,然后将所载货物运至被告处。原告完成运输工作后,每与被告结算运费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有公司代表张叶德先生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62车次,每车次运费为1000元,共计欠原告到期运费款62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结束后支付运费款6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再次违约不按时支付运费款项。2013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款函,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运输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拖欠至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款人民币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650元(从2012年1月6日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并经被告确认相关账单及运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2010年4月初电话告知被告厂内的张经理,有锅炉新燃料供应,此燃料对锅炉燃烧比燃烧柴和煤环保,又省成本,当时张经理马上找厂法人代表华亚林商议,后跟原告敲定以每1000元/车的价格进货试烧,大约20天时间就拉来78车,当燃烧了30车左右,觉得有很大臭味,马上停止燃烧,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一拖再拖就到了2011年9月份。张经理觉得可能原告不愿退,干脆烧了算,大约烧了32车被环保部门查到,作了处罚。这时候被告才知道原告送的燃料是工业废胶,不能作燃烧处理的,被告要张经理马上通知原告马上对剩余的18车废胶作出退货运走处理,但对方一直不露面,直到2012年1月才到被告厂正式跟张经理协商,当时原告要求先把已燃烧的部分计款支付然后再为被告清理剩余部分,所以张经理就于2012年元月5日写下欠条,但原告说好元月6日马上清理,却一直无行动。周边村民怀疑在燃废胶投诉环保部门,被告马上处理剩余的10多车废胶,通过垃圾专业处理场以每车3000元的费用进行了处理,总共拉了14车,单清理费用了52000元。此时我们才了解到原告送来的所为环保燃料是收2500元/车垃圾清理费再以1000元/车的价格卖给被告。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请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公平的判决。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博罗县石湾镇华汇发泡胶厂是于2005年4月27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华亚林。原告于2010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运送废胶。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厂部收到吕朋拉来废胶锅炉烧共计﹤陆拾贰车﹥62车,每车1000元/车,共计货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过春节后继续支付。”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逾期未予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的62000元是运输费,庭审中原告亦确认62000元是运输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62000元是运来废胶的货款;原告亦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62000元是运输费。原告经本院对法律关系告知后,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钟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