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荣香与张怀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香,张怀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荣香。被告张怀生。原告张荣香诉被告张怀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香,被告张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的厂里工作了十几年,2012年10月份,被告以我年龄大为由将我解雇,当时还欠我工资3705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我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现在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厂内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05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叁仟柒佰零伍元正(3705元)张怀生2012年10月13号”。该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之后,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荣香劳动报酬3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