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静与雷茜、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雷茜,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朱静被告雷茜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朱静与被告雷茜、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小丽、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刘丽妮,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雷茜驾驶其甘ME7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峰区凤凰路由东向西行至“快浪洗洁队”门前路段靠边停车时,与右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朱静相撞,致朱静受伤。朱静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我属九级伤残。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1、(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0元,(2)、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费889.3元,(3)、残疾赔偿金68628元,(4)、二次手术费6467元,(5)、护理费7900元(120元/天×10天×2人+160元/天×20天+120元/天×15天+100元/天×5天),(6)、护理人员床位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拐杖、座便器、轮椅费用1015元,(9)、补课费17780元,(10)、营养费2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重新鉴定期间差旅费4060元,共计1577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茜辩称:肇事属实,我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所以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医院正规票据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护理人员床位费不承担,护理费应按1人平均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有了伤残赔偿金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依照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30分,被告雷茜驾驶其甘ME7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峰区凤凰路由东向西行至“快浪洗洁队”门前路段靠边停车时,与右侧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朱静相撞,致朱静受伤。朱静被急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好转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2、左踝周及右足广泛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660.2元,其他门诊花费419元,共计16079.2元,其中被告雷茜预付医疗费18500元。2013年3月12日治愈出院。2013年1月3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静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接受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朱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48号《朱静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静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朱静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书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7月12日,我院将该案送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再次鉴定,该所以甘科信(2013)司鉴字第1030号《朱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静本次因被小客车碰撞致伤,导致左内踝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467.37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朱静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70元)、轮椅(860元),共计930元。被告雷茜所有的甘ME7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投保与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个险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拐杖轮椅购买发票、西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48号《朱静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甘科信(2013)司鉴字第1030号《朱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静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静受伤后住院治疗时的庆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其他医疗机构药费、检查费票据,交通、住宿费、拐杖、轮椅费票据等被告无异议,亦予以采信;原告朱静提供在西安第四军医大附属医院药费票据一张470元不是本人姓名,不予认定。甘科信(2013)司鉴字第1030号《朱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原告朱静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6467.37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静受伤后给其父母带来了极大伤害,特别是其母朱小丽多次陈述缠诉,精神状态表现异常,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70.5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40元/天×50天)、营养费(10元/天×50天)、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17156.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残疾人辅助器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朱静请求被告赔偿补课费17780元。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朱静因交通事故进行补课的事实被告方表示认可,亦表示可予以补偿,承担10000元,应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静请求被告承担用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静所花医疗费用16079.2元,护理费352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后续治疗费6467.37元,补课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拐杖、轮椅费930元,共计116809.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06809.17元,其余10000元由被告雷茜赔偿(已支付18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鉴定费(1300元+4000元)5300元,共计6189元,由被告雷茜负担2189元,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培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