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凯与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张玉娥。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仁学。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王学文。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原告王凯诉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张玉娥、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23时10分许,王俊东驾驶鲁16/5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蒋路转盘南约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林桂利驾驶的鲁F×××××[后挂: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王俊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俊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桂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12.5元。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费、拆检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3时10分许,王俊东驾驶鲁16/56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蒋路转盘南约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林桂利驾驶的鲁F×××××[后挂: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王俊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俊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桂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16/56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周新兴,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凯。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390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10元、施救费1270元、拆检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9095元+评估费1610元+施救费1270元+拆检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46375元。另查,FK69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均为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林桂利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凯诉至本院,要求林桂利及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林桂利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转让合同及证明、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林桂利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林桂利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给付原告车损赔偿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损35095元、评估费1610元、施救费1270元、拆检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27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