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与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龚加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龚加洋,黄英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进。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委托代理人:朱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负责人:陈平平。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曹园林。原审被告:龚加洋。原审被告:黄英花。上诉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超强水泥厂)、原审被告龚加洋、黄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乌市银海路市政延伸工程由土木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1月20日,甲方(超强水泥厂)与乙方签订《钢筋砼排水管供销合同》,其中乙方处签有龚加洋、黄英花的名字并加盖了土木公司银海路一标项目部的公章。之后超强水泥厂按约陆续交付货物,2011年1月19日由黄英花出具了对帐单二份,其中一张载明钢筋砼排水管货物共计26068元,另一张载明钢筋砼排水管货物共计177148元,由黄英花在需方处签名确认,并载明公司名称系土木公司。超强水泥厂已收到货款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10年12月从黄英花的帐户中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43216元。土木公司自认工程已通过验收。2013年3月5日,超强水泥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土木公司、龚加洋、黄英花支付超强水泥厂货款人民币43216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土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承建了银海路延伸段的工程,但与超强水泥厂、龚加洋、黄英花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超强水泥厂要求土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龚加洋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与超强水泥厂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其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在买卖合同履行之前已经离开了项目部,还告知过超强水泥厂,当时买卖合同还未履行。本案超强水泥厂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超强水泥厂诉请。黄英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钢筋砼排水管供销合同》的主体究竟是谁?义乌市银海路市政延伸工程系由土木公司中标且承建,而上述材料又用于上述工程,更何况又加盖了土木公司银海路一标项目部的公章,故对超强水泥厂来说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土木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相对人是土木公司;2、诉讼时效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英花出具的对帐单系是对超强水泥厂供货数量及价格的确认,而并非结算单或欠条,一者并未扣除已付款项,二者还注明了还有可能要退货的情况,再者还可能尚需按合同继续供货,故超强水泥厂尚不能确定其权利受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超强水泥厂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责任承担的主体,由于合同的相对人系土木公司,而龚加洋、黄英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有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土木公司承担,至于土木公司、龚加洋、黄英花是何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4、超强水泥厂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期限未有明确约定,超强水泥厂品也没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妥。黄英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土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超强水泥厂货款4321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超强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土木公司负担。上诉人土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土木公司与超强水泥厂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超强水泥厂认为存在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就是买卖合同,但是该份买卖合同中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加盖,在买卖合同中签名的两原审被告也与土木公司毫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强水泥厂要求土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就应当提供土木公司设立了土木公司银海路一标项目部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庭审中超强水泥厂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土木公司与超强水泥厂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2、土木公司从未刻制土木公司银海一标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有人伪造。在土木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直接认定只要加盖了土木公司银海路一标项目部的公章,就有理由相信超强水泥厂是与土木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土木公司,该认定是错误的。3、由于土木公司从未设立该项目部,更从未向超强水泥厂购买材料,本案有人私刻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原审法院理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原审法院以土木公司未报案就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完全错误。4、关于诉讼时效。超强水泥厂一审提供的对帐单清楚载明,超强水泥厂和原审被告黄英花于2011年1月19日对双方的往来货物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共计欠超强水泥厂的货款数额。这一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超强水泥厂和黄英花、龚加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对帐之日起算。而这一时间已经距离超强水泥厂起诉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所以超强水泥厂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超强水泥厂答辩称:1、土木公司称其与超强水泥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相符。我们有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为凭,合同乙方落款处明确盖有土木公司的印章以及龚加洋、黄英花的签字,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超强水泥厂是提供方,土木公司是需方,土木公司应与龚加洋、黄英花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土木公司称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这个说法与本案并无关联。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土木公司在质证时提到合同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是土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更没有申请案件移交。从程序上讲,土木公司已经丧失了相关的权利。3、土木公司称其从未对银海路的工程设立项目部,但所有的施工点都会设立项目部,所以土木公司的这个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帐单只是对供货数量、单价的一种确认,事实上还包括部分的退货情况以及优惠情况,并不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所以,诉讼时效不应当从对帐单上的时间开始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加洋、黄英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超强水泥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土木公司签订了《钢筋砼排水管供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土木公司银海路一标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其将钢筋砼排水管送到工地。龚加洋称其原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与黄英花代表土木公司银海路一标项目部与超强水泥厂签订过《钢筋砼排水管供销合同》。土木公司也承认义乌市银海路市政延伸工程由其承建,故土木公司应清楚工程所用的钢筋砼排水管由谁提供,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不清楚,土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供本案所涉工程所用的钢筋砼排水管是向谁采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超强水泥厂主张的事实成立。超强水泥厂与黄英花对帐确认总货款为203216元,已支付了16万元,尚欠43216元货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土木公司向超强水泥厂支付43216元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月19日的对帐单中载明可能会有退货的内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且《钢筋砼排水管供销合同》中约定:需经验收并且在全部水管完工后再付清款项。而土木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称工程于2012年验收合格,故超强水泥厂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土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