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监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全春华、李某某、李某某、李小春、王金娥与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全春华,李某某,李小春,王金娥,桃源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民监字第24号原审原告全春华(李志成之妻),女,32岁。原审原告李某某,女,7岁。法定代理人全春华(李佳梅之母)。原审原告李某某(李志成之女),女,4岁。法定代理人全春华(李佳丽之母)。原审原告李小春(李志成之父),男,84岁。原审原告王金娥(李志成之母),女,79岁。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云翔,该院院长。原审原告全春华、李某某、李某某、李小春、王金娥与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洗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桃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全春华、李某某、李某某李小春、王金娥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桃源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廖具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