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夕干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夕干,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夕干。委托代理人陈秋柱。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委托代理人李明美。上诉人朱夕干与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朱夕干、长客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夕干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柱,上诉人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朱夕干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南京太平洋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1、退回朱夕干自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社保费用中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实际由朱夕干支付的部分;2、支付朱夕干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23310元(850×15+960×11);3、支付朱夕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元(960×3);4、退回朱夕干无理罚款2000元。2011年3月15日,朱夕干与太平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太平洋公司一次性向朱夕干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工资、经济补偿金、退回罚款等共计583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所有纠纷已解决,以后再无其他纠葛。后,太平洋公司向朱夕干支付了上述协议款。原审法院再查明,朱夕干自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担任驾驶员,该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31日,太平洋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办理了朱夕干的社会保险中止手续。朱夕干称其受长客公司安排进入太平洋公司工作,长客公司称太平洋公司系其参股子公司。原审法院又查明,关于朱夕干的离职时间和原因,朱夕干称2011年年底,太平洋公司被宣布解散后,自己又被长客公司指派至江苏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托管至今。长客公司称2011年3月朱夕干与太平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即离开。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前,朱夕干在长客公司处担任客车驾驶员。朱夕干在长客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客车驾驶员,根据长客公司的安排,驾驶由其提供或指派的车辆,在由长客公司专营的客车营运线路上从事客车驾驶工作。长客公司系2005年10月由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改制而来。朱夕干诉称其到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长客公司称因企业改制,部分资料已遗失,无法查实朱夕干到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担任驾驶员的起始工作时间。2012年7月31日,朱夕干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朱夕干与长客公司自被招聘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1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朱夕干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因不服该裁决,朱夕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朱夕干自入职之日起与长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4、责令长客公司停止一切打击报复行动,保护朱夕干的诉权、工作权和工资收益取得权,恢复被停止工作的朱夕干的工作,补发工资、奖金,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春运准驾证、聘用证、监督卡、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朱夕干在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之前,与长客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朱夕干诉称其自1999年10月即到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准驾证、聘用证、监督卡等证据。在此期间,朱夕干在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以及客车营运线路均由长客公司提供或指派,朱夕干以其驾驶劳动获得报酬。长客公司对朱夕干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其中,既有长途客运岗位所特有的驾驶培训、安全管理,也有对职工的一般行政激励管理,如颁发荣誉证书等。朱夕干所提供的驾驶劳动是长客公司长途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朱夕干与长客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即为劳动关系。因在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前,朱夕干已实际入职长客公司,并根据长客公司的要求和管理提供驾驶劳动获得报酬,故依法认定朱夕干与长客公司之间,自朱夕干到长客公司入职时起至2008年6月朱夕干入职太平洋公司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客公司否认其与朱夕干之间系劳动关系,辩称朱夕干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是在长客公司根据自身行业特点进行安全培训和行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长客公司系从事长途客运的企业,其不论在日常经营、业务发展还是内部管理上必定会具有长途客运的行业特点。长客公司未能解释其辩称的、根据行业特点和安全培训等需要对朱夕干的管理,为何以及有何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而仅以行业特点、安全管理等为由否认其对朱夕干的管理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长客公司对于朱夕干在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之前与长客公司的关系,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长客公司以行业特点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长客公司辩称的其系2005年改制的企业,故其与改制前的企业无关,朱夕干举证的证据中凡涉及长客公司改制之前的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朱夕干虽未能对其诉称的入职时间进行精确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早于长客公司改制即入职。因进行改制造成的朱夕干用人单位的实际变更,并非朱夕干本人原因,长客公司应对朱夕干在其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长客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否定此前朱夕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朱夕干于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后与长客公司之间是否仍有劳动关系。朱夕干诉称其于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系受长客公司的安排,其与太平洋公司及长客公司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其虽于2011年3月与太平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与长客公司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朱夕干于2008年6月进入太平洋公司前在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长客公司未与朱夕干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太平洋公司系长客公司的关联公司,故依法采信朱夕干其系受长客公司的安排入职太平洋公司的主张。但朱夕干入职太平洋公司后,为太平洋公司提供驾驶劳动,太平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朱夕干以太平洋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太平洋公司向朱夕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论从朱夕干以太平洋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来说,还是从朱夕干为太平洋公司提供驾驶劳动,太平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建立和履行的内容来说,朱夕干与太平洋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朱夕干关于与太平洋公司和长客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而朱夕干关于其离职系太平洋公司解散,后又托管于江苏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符,且朱夕干未能举证证明该诉称,故在朱夕干的离职原因和时间上,依法采信长客公司的主张,即朱夕干于2011年3月与太平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未再与长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因朱夕干与长客公司在2008年6月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朱夕干又诉请要求确认与长客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发工资、奖金,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朱夕干到长客公司的入职时间。本案中,朱夕干诉称其自1999年10月即到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春运准驾证、聘用证、监督卡等证据,该些证据虽未能完全印证朱夕干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9年10月,但因朱夕干是一名普通劳动者,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对于其举证的证明程度不宜过分严苛。在朱夕干已对其与长客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长客公司应对其不认可朱夕干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9年10月负举证责任。因长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于朱夕干关于其自1999年10月入职长客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朱夕干责令长客公司停止一切打击报复行动,保护朱夕干的诉权、工作权和工资收益取得权的诉请,因该诉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朱夕干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夕干与长客公司自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夕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朱夕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朱夕干自入职长客公司时至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至今的劳动关系应得到确认。(二)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的明确规定,也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相同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待遇是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朱夕干要求判决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起,与朱夕干的相同岗位工作实行同工同酬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朱夕干自入职之日起与长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4、责令长客公司停止一切打击报复行动,保护朱夕干的诉权、工作权和工资收益取得权,恢复被停止的工作,补发工资、奖金、赔偿一切经济损失。针对朱夕干的上诉理由,长客公司辩称:朱夕干是承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与长客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朱夕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长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长客公司系根据政府文件政策规定而进行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朱夕干并不在改制职工范围内,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或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朱夕干并不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二)原审认定朱夕干自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以长客公司不能举证入职时间而由长客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长客公司与改制前的长客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长客公司无法举证。原审仅以荣誉证书等认定自1999年10月起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长客公司基于用工单位管理的权利对朱夕干进行安全管理,双方并无经济上的依附关系。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夕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针对长客公司的上诉理由,朱夕干辩称:朱夕干与长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朱夕干没有与长客公司解除合同,长客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长客公司提供的是江苏东渡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朱夕干达成的解除协议,主体存在错误,这种解除是无效行为。太平洋旅游公司没有与朱夕干解除劳动关系,朱夕干与长客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因此,长客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朱夕干与长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朱夕干主张的同工同酬待遇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问题1,朱夕干认为,其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长客公司招聘,接受长客公司管理,有长客公司发放的证件、收取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证明。长客公司认为,朱夕干与长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客公司改制前采取的是承包制,由承包车主雇佣朱夕干。本院认为,长客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将长途客运线路承包给个体车主,以长客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个体车主作为自然人,无长途客运经营权,无招聘驾驶员的用工主体资格,无论朱夕干由谁招聘,应认定朱夕干与长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夕干称其自1999年10月即到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长客公司认为,其与改制前的企业无关,无法提供朱夕干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长客公司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长客公司作为朱夕干的用人单位,对朱夕干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长客公司于2005年改制,企业改制前后具有承继关系。朱夕干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5年,长客公司以与改制前的企业无关,无法提供证据为由,否认朱夕干于1999年10月入职,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朱夕干自1999年10月起与长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有确定的法律依据。虽然长客公司未与朱夕干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朱夕干于2008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后,为太平洋公司提供劳动,太平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夕干亦曾以太平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在2011年3月经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朱夕干与太平洋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朱夕干与长客公司在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朱夕干认为其并未与长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朱夕干认为,其入职长客公司后没有得到同工同酬待遇。长客公司认为,朱夕干在劳动关系建立后,正常享受工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其提出同工同酬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夕干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长客公司有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存在,故其主张同工同酬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朱夕干上诉主张长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朱夕干要求长客公司停止一切打击报复行动、保护其诉权、工作权和工资收益取得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光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