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勇军与被告金春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军,金春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崔勇军,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尹花善,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系原告母亲,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金春吉,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崔勇军与被告金春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秀仁主审,人民陪审员屈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尹花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徐太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帮助其办理去韩国旅游手续。原告支付给被告代办费1700元,被告提出为防止原告到韩国不回中国要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原告交纳了押金。原告拿到签证后,先后三次赴韩国,但均按规定时间返回国内,原告于2013年1月提出不再去韩国了,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只返还给原告29000元,还差21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春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先后支付了代办费1700元及押金50000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赴韩国旅游签证手续。原告拿到签证后赴韩国旅游,并依照规定返回了国内。原告在向被告表示不再去韩国旅游时,被告仅返还给原告押金29000元,对于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押金,是基于被告要求保证原告赴韩国旅游按时回国所交纳的押金。原告表示不再去韩国旅游时,被告持有原告所交纳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将剩余的押金21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返还原告崔勇军现金人民币21000元。此款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人民陪审员 屈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梅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