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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谢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XX;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谢XX在重庆市永川区御龙山小区地下车库从高X(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驾车来到永川区川龙大酒店地下车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提取扣押了净重16.6克的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以及净重4.4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XX的协助下将高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高X的证言,被告人谢XX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2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