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戚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戚某窜至本县××城同心路与××街交叉口,尾随被害人叶某进入同心路88号弄堂,采用捂嘴、掰手等手段,强行从被害人叶某手中抢得苹果牌iph0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委托书、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