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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载人行经318国道1635KM+900M处时,车辆驶出公路撞向王某某的花坛及张某的房屋,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小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