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09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郑宪良与邹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宪良,邹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9527号原告郑宪良,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邹旭东,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郑宪良与被告邹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宪良,被告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宪良诉称: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首青停车场经营大车四轮定位项目。2013年6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停车场散发了大量经营同类项目的名片广告,便拨打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在该停车场有独家经营权,告知被告不要在此发散名片。随后,被告等5人开车来到停车场,下车就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受伤,原告没有还手,当即报警。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4.43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复印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旭东辩称:原告郑宪良所说的时间、地点正确。我经营汽车四轮定位业务,原告也从事经营汽车四轮定位业务,我的雇员到首青停车场散发汽车四轮定位名片小广告。2013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给我打电话骂我,他对我说他对首青停车场内的大货车四轮定位有独家经营权,不让我在首青停车场内的大货车做四轮定位生意,他让我到首青停车场找他,我就和廉士军、伊洪茹、毕跃辉、赵卫东5人开车到首青停车场找原告,当到首青停车场东大门时,看到原告和其爱人及其侄子等着我们,我们与原告理论时,原告的爱人撕我们已发放的小广告名片,我上前去抢名片时,原告的爱人挠了我左手面一下,后原告就报警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原告郑宪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宪良和被告邹旭东二人从事大货车四轮定位生意。被告邹旭东的雇员将其从事大货车四轮定位生意的小广告名片向停在首青停车场内的大货车散发,2013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郑宪良发现后按小广告名片上的电话与被告邹旭东取得了联系,告知其不要再向首青停车场内的大货车散发四轮定位的小广告,随后,被告邹旭东与廉士军、伊洪茹、毕跃辉、赵卫东5人开车到首青停车场东大门时,与在此等候的原告郑宪良和其爱人刘立娟及其妻侄田晓龙理论为什么不能到首青停车场散发四轮定位小广告名片,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邹旭东打了原告郑宪良左耳部一拳。原告郑宪良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部钝挫伤,建议休息3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为此,原告郑宪良支付医疗费1334.43元,鉴定复印费195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郑宪良与被告邹旭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票据、治安案件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宪良与被告邹旭东发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被告邹旭东采取过激的做法将原告郑宪良打伤,造成原告郑宪良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邹旭东要求被告邹旭东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郑宪良身体受到伤害事实的发生,原告郑宪良亦存有10%的过错责任,被告邹旭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宪良受到人身损害后,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334.43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邹旭东赔偿原告郑宪良医疗费1200.99元;2、误工费2500元,原告郑宪良的单位为其出具月收入为2500元,建议休息3天,原告郑宪良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每天121.85元乘以3天,根据责任计算,误工费为329元;3、交通费270元,该项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郑宪良的伤情及其就诊的次数、时间及路程,交通费确定为100元;4复印费195元,按照过错责任,经计算,复印费为175.50元。原告郑宪良要求被告邹旭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旭东赔偿原告郑宪良医疗费一千二百元九角九分、误工费三百二十九元、交通费一百元、鉴定复印费一百七十五元五角,合计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五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郑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邹旭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