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39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温州市××新村金菊××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张××系奉化市金海路上林某某38幢104室业主,拖欠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65及维修基金654元,共计26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张××辩称,2008年时,以前的物业公司为查明漏水原因而损坏墙体,致使被告家里漏水,地板霉烂,故要求原告先赔偿损失后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对具体的损失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居住在小区内,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张××提出的地板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其不构成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65元及维修基金654元,共计26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