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勇梁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裁定书7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简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8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山庄×巷×号××房,抓获涉嫌出售非法制造假发票的被告人肖某某,当场缴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765份、其他普通发票9381份及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印章等1460枚。经查,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添置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电话等作案工具,购买假发票后转售牟利。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缴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鉴定书、复函、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普通发票,藏匿于家中,准备伺机出售,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为实施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被告人肖某某购进并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机关印章,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所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尚未售出,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所购买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尚未售出,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实际损害后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总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假发票、印章依法予以销毁;三、作案工具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兼)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