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黄道德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面前坡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00元将0.117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购毒人员徐某某经过事先联系,来到约定的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面前坡的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徐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11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