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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31号韦宗衫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宗衫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美美时尚酒店1321房开房入住期间,召集覃某某、韦甲、王某某、韦乙到房内,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一同吸食毒品。次日6时许毒品吸尽后,由韦甲、王某某外出购买400元冰毒回到房内五人继续轮流吸食,至1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房抓获。当场查获了冰毒一包(净重0.29克)、吸毒工具一组。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甲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人数少;被告人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宿发票、证人覃某某、韦甲、王某某、韦乙证言、被告人韦甲的供述、毒品检验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宗衫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