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海啸与被告潘菲合同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啸,潘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汤海啸,男,1993年1月10日生。被告潘菲,男,1987年10月24日生。原告汤海啸诉被告潘菲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啸、被告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啸诉称:2013年7月8日,其将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下浣溪26号的特纳米洗车场转让给被告潘菲经营,转让费为7000元。后潘菲向其支付了6000元,尚欠1000元未支付,其多次向潘菲索要,潘菲态度消极,不予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菲向其支付剩余的转让款1000元。被告潘菲辩称:因原告汤海啸未将洗车场的洗车设备发票支付给其,故其不同意向汤海啸支付剩余的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汤海啸(甲方)与被告潘菲(乙方)签订《私人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私人拥有的特纳米洗车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下浣溪26号)的相关洗车设备(有泡沫剂、吸尘器、小气棒、洗车机、贴膜、洗车液)转让予乙方,乙方付甲方人民币7000元…乙方已付甲方定金2500元,剩余4500元。其中3500元在2013年7月9日前以汇款方式给甲方,另外1000元在2013年7月16日前以汇款方式给甲方,以汇款单作为凭据。如果没能及时汇款,定金25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潘菲于2013年7月9日向汤海啸账户汇款3500元,尚欠10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原告汤海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菲支付剩余转让款1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个人租房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海啸与被告潘菲之间签订的洗车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海啸已履行转让义务,交付相应的标的物,有权获得转让款。被告潘菲未能付清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汤海啸要求潘菲支付剩余转让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菲辩称因原告汤海啸未将洗车场的洗车设备发票支付给其,故其不同意向汤海啸支付剩余的1000元。对此汤海啸予以否认,称已将洗车场洗车设备发票交付给了潘菲。庭审中,潘菲亦认可汤海啸曾将洗车设备发票交付给其,但因潘菲认为发票金额有误而拒绝接受。故潘菲以汤海啸未向其支付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海啸转让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汤海啸垫付,被告潘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