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仲林平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林平,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平度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34号原告仲林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典俊,男,1963年9月15日生。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号。法定代表人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刚。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度市扬州路***号。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林平要求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侵害损失,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报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此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指定由本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林平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侵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97723.42元。理由如下: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在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即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在第三人报审表没有规划部门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9日原告房屋被强拆,宅基地至今闲置。被告逼迫原告拆迁五年来,至今没有落实原告的安置方案。被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对原告房屋财产造成实质性侵害,请求依法评判。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补偿主体错误,应向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提出。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述称,平度市人民医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列为第三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作出拆迁裁决,2009年6月本院根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将原告强制搬迁。原告自2009年6月后就应当主张其权利,却于2013年才提出赔偿,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决书明确载明了原告仲林平可以选择的补偿方式,故原告仲林平无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为此原告仲林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仲林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