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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潘联芬与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联芬,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潘联芬。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车关村。负责人:郭献林。原告潘联芬为与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联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联芬起诉称,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因需于20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联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的事实。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联芬与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将月利率降低为1%,不加重被告负担,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联芬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