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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媛与陈淑平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陈淑来,陈金玉,杜海燕,陈梓涵,陈淑平,陈淑清,陈京伦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855号原告刘媛,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淑来,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陈金玉(兼被告杜海燕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梓涵法定代理人),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杜海燕,女,1969年6月8日出生。被告陈梓涵(曾用名陈垚),女,2000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陈淑平(兼被告陈淑清、陈京伦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陈淑清(SHUQINGCHEN,兼被告陈京伦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英国籍。被告陈京伦(JINGLUNCHEN),男,1999年3月2日出生,英国籍。原告刘媛诉被告陈淑来、陈金玉、杜海燕、陈梓涵、陈淑平、陈淑清(SHUQINGCHEN)、陈京伦(JINGLUNCHEN)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淑来、陈金玉、陈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诉称:陈×(2012年5月19日死亡)与张×(2000年10月5日死亡)夫妇共生育有陈淑来、陈×1(1956年12月31日出生,1978年3月25日死亡,无配偶,无子女)、陈淑平、陈淑清、陈金玉五个子女。原告系被告陈淑来之女。被告陈金玉与杜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梓涵系二人之女。被告陈京伦系陈淑清之子。2001年11月26日,陈×(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崇拆许字(20××)危第×号,甲方对乙方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镜子×楼西×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2间,使用面积18.4平方米,建筑面积24.47平方米,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张×,之子陈金玉,之儿媳杜海燕,之孙陈×2,之女陈淑清,之外孙陈京伦,之外孙女刘媛;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崇外新景家园×区×号楼×门×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购房款总计128402元。2004年5月18日,陈×(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批准,乙方购买的房屋楼号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后,陈×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涉诉房屋时,原告之母陈淑来出资7万元。因陈×与张×夫妇均已去世,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媛自2011年5月31日出境前往英国,至2013年8月16日尚未回国。现被告陈淑来持由“刘媛”署名的起诉状代为立案,并作为“刘媛”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陈淑来未提交经刘媛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相关证明手续,不能确定本案起诉是刘媛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陈淑来以刘媛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来以刘媛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被告陈淑来、陈金玉、杜海燕、陈梓涵、陈淑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媛,被告陈淑清(SHUQINGCHEN)、陈京伦(JINGLUNCHEN)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代 净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