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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诚苒贸易有限公司、孙仲垚与李德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诚苒贸易有限公司,孙仲垚,李德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诚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孙仲垚。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仲垚,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耀,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诚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苒公司”)、孙仲垚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李德耀与诚苒公司签订《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约定:一、李德耀委托诚苒公司处理工程运输车辆的银行按揭以及汽车采购协调工作等相关事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二、李德耀支付诚苒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定金,人民币400000元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报酬后,合同生效;三、如由于李德耀原因造成此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上述费用诚苒公司不予退还;如由于诚苒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诚苒公司退还李德耀上述费用;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诚苒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四、办理程序:1、签署委托订单合同;2、交付定金;3、办理银行贷款、担保合同及欠款等相关手续;4、与李德耀办理车辆手续及车辆移交。合同签订后,李德耀于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22日分两次共向诚苒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之后诚苒公司、孙仲垚对合同补充声明“原600000定金变更为已收款300000元定金”,孙仲垚对合同履行向李德耀提供担保。李德耀支付定金后,诚苒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亦未向李德耀返还定金。2012年1月7日,孙仲垚出具保证书,确定因涉案委托事务差欠李德耀人民币265000元,并保证以个人财产以及预期执行款偿还李德耀。后因诚苒公司仍未返还定金,李德耀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是否已依法生效;2、《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没有完全实际履行应归因于李德耀还是诚苒公司的违约行为。3、《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适用定金罚则;4、孙仲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合同是否已生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李德耀、诚苒公司双方在《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只有在李德耀支付先期费用、定金和报酬后,合同才生效。但基于委托合同以及本案所涉委托事项的性质,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内先行处理部分委托事项并且只有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才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诚苒公司在接受李德耀交纳的定金300000元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办理程序与第三人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部分定金。诚苒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其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款明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益,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其余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合同未能完全实际履行应归因于哪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约定,诚苒公司应在签订委托合同后,按照李德耀的委托要求与第三人签订购车合同并支付定金。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李德耀作为诚苒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珠海市精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应当视为其认可诚苒公司已承办的委托事务,至此诚苒公司按照《购车合同》约定向珠海市精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40000元,因其未支付定金致使《购车合同》不能履行,最终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德耀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未能实际完全履行。诚苒公司辩称,因李德耀拖延支付必要费用及终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李德耀未予支付后期费用,不能成为李德耀拒绝履行先期义务的理由,李德耀终止合同是基于委托事务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故对诚苒公司的该项抗辩应不予采信。对于定金罚则适用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李德耀、诚苒公司双方对涉案的人民币300000元虽然明确约定为定金,但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看出该款并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其实际为李德耀向诚苒公司预先支付的费用,并在该费用上赋予保证合同履行的功能。该款不具备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李德耀只能要求诚苒公司按照违约条款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因诚苒公司已部分返还了李德耀的费用,亦在保证书中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明确即人民币265000元,李德耀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李德耀只能在诚苒公司拖欠的人民币265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范围内要求诚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德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诚苒公司在出具保证书后逾期未返还拖欠的费用,给李德耀造成预期利息损失,对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诚苒公司辩称其已向李德耀返还了约人民币100000元的款项并为委托事务支付了部分必要费用,但诚苒公司主张的返还款项中有人民币150000元的返还日期在保证书出具之前,对其余返还款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诚苒公司主张的费用,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委托事项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仲垚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孙仲垚在《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中明确补充声明就合同的履行向李德耀提供保证。因其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均未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全部债务向李德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诚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德耀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止);二、孙仲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德耀的其他诉讼请求。诚苒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1元,由诚苒公司、孙仲垚承担2371元,由李德耀承担3000元。上诉人诚苒公司、孙仲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诚苒公司、孙仲垚不必返还李德耀人民币265000元并无须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德耀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未查清的事实主要是谁违约的问题。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李德耀出尔反尔的行为,诚苒公司曾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分别是2010年12月1日与珠海市精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2011年1月12日与江门市格尔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李德耀对诚苒公司缺乏基本的信任,使委托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其次,认定哪一方违约应当以最后一份购车合同是什么原因无法履行为依据。委托合同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是李德耀拒不支付办理车辆按揭的资金。实际情况是李德耀与他人合伙买车,期间出现资金断裂,李德耀无力支付整个合同款项,从李德耀未依照合同支付60万买车款而只支付30万可知,从一开始李德耀就有了违约行为,只是诚苒公司、孙仲垚出于促成合同的目的,未予追究。综上,诚苒公司、孙仲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诚苒公司、孙仲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德耀当庭答辩称: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李德耀认为违约的是诚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李德耀的义务是支付30万的定金,诚苒公司需要在2011年6月20日前保证李德耀能提到订购合同涉及的车辆,李德耀按约定支付了款项,但是诚苒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且也拒不退还李德耀交的30万定金,以上事实原审已经查明。2、诚苒公司还伪造了一份18万元的收据,珠海市精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从未收到诚苒公司方交来的合同定金款项1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应给予诚苒公司、孙仲垚警告或处罚。经审理,诚苒公司、孙仲垚在二审开庭调查时作出如下表述:“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指诚苒公司、孙仲垚)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定金由谁支付?诚苒公司、孙仲垚:由我方支付。”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德耀在履行《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诚苒公司和孙仲垚认为李德耀违反《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的约定,除支付定金30万元外,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用于办理银行按揭,导致《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由于《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约定了受托人诚苒公司向第三方购车时是由诚苒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定金,只有诚苒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合同定金之后,即诚苒公司与第三方的购车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了之后,才有可能会产生办理银行按揭款等相关的费用,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诚苒公司向购车的第三方支付了定金,正如原审所述,李德耀未支付后期费用,不能成为诚苒公司拒绝履行先期义务的理由;同时,由于《自卸车委托订购合同》也没有约定李德耀应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时间期限,故诚苒公司也应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李德耀支付相关费用而李德耀拒绝支付,而诚苒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诚苒公司及孙仲垚的上诉理由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诚苒公司及孙仲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上诉人珠海诚苒贸易有限公司及孙仲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