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栗燕与尤传磊、孙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燕,尤传磊,孙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栗燕。委托代理人蒋元春,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传磊。被告孙延民。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传玉,法律工作者。原告栗燕与被告尤传磊、孙延民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孙延民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姜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尤传磊以购买皮棉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8日,同时由被告孙延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尤传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尤传磊迟迟未归还该笔借款,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告立即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民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被告担保的出借人。2、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未实际支付,作为担保合同,依法不成立,因此被告孙延民不应负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传磊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尤传磊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的乙方(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款合同是印刷的格式化填空式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担保方式。本合同所采用的担保方式等由本合同附件条款确定。用2个月。合同还分别以第五��、第六条、第七条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首部的甲方(贷款人)及尾部的甲方(签名、手印)处均为空白。借款合同首部的乙方(借款人)及尾部的乙方(签名、手印)处尤传磊签名。尾部有手写“2012年.9.19”字样。上述划线部分为手书,其他内容系印刷。其中第四条后的“用2个月”系孙延民手写。同日,被告孙延民在空白的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在合同第五条后注明“用2个月”。该保证合同是印刷的格式化填空式合同。合同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编号(空白),借款人尤传磊,借款期限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条:保证责任范围……第三条: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第五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等,应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且不得损害贷款人的利益。第六条……2012年9月19日。上述划线部分为手书,其他内容系印刷。同日,尤传磊在空白的借款借据的借款单位(人)处签名。孙延民在该借款借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注明用2个月。该借款借据是印刷的格式化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款借据出借单位(人)尤传磊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9月19日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月18日。期限4个月。约定借款利率2‰。上述划线部分为手书填写,其他内容系印刷。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均由栗燕持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用2个月”字样是被告孙延民2012年9月19日当时现场填写。关于涉案借款的详细借贷经过。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张2012年9月19日,在孙延民的办公室,栗燕与尤传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尤传磊向栗燕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月息2分。当时尤传磊、孙延民、栗燕都在场。借款合同中签名是尤传磊本人签的,除签名部分其它内容都是栗燕签的。在孙延民的办公室把保证合同也签了,也是栗燕带去的,除了保证人是孙延民签字外,填写部分也是栗燕写的。同时尤传磊出具了借款借据,除了借款日期外填写部分都是尤传磊写的,保证人处的孙延民的签字是孙延民签的。写借据时确实还没给尤传磊钱,但当时约定栗燕将全部借款支付给尤传磊后,尤传磊再将借据给原告。被告孙延民主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在先,在孙延民办公室签约的人是尤传磊与钟琦(栗燕的丈夫),栗燕没在场。钟琦与尤传磊找到孙延民,说借款要求提供担保,孙延民签了担保合同。后于当天下午尤传磊与钟琦到孙延民办公室出具了借款借据,要求孙延民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提供担保,孙延民见了借据后信以为真,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因孙延民担保二个月的时间,所以,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注明“用2个月”字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孙延民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出借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份合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而本合同只有一方因此不成立。对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因此这份保证合同也不成立。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手书填写部分是栗燕事后填写的。当问及具体书写时间,原告代理人称回去落实一下。庭后原告方提���了一份申请补正书,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填写的内容都是尤传磊在2012年9月19日当天填写的,然后孙延民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由于庭前没有和代理人说清楚,导致其陈述不够准确。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9月25日栗燕通过开户人为高世鹏的高密农商行帐户62×××66转帐汇至了尤传磊指定的尤传磊的会计杜某高密农商行的帐户上62×××67。汇款金额为284万元,2013年9月28日栗燕又准备了16万元的现金给了尤传磊,同时尤传磊将借款借据给了原告。交付借款保证人不在现场。2012年9月28日付现金当天是在栗燕的办公室,尤传磊自己去拿的,他把借据给了栗燕。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杜某的证明一份及高世鹏的高密农商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被告孙延民质证认为,杜某的证明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接受法庭质证,杜某未出庭,且这份证据也未标明时间,因此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凭证中的付款人是高世鹏,收款人杜某,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以此凭证证实向被告尤传磊打过款。该转帐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而借款借据上标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显然这是二笔收款,与本案借款借据的那笔标明3000000元借款事实没有关联,属于另一笔银行业务。对被告孙延民的异议,原告称高世鹏是原告的同事高殿奎之子,原告当时为了业务方便,高殿奎揽蓄,就以他儿的名开的户,有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当庭宣读了对高殿奎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内容为:(问)高世鹏与你是何关系?(答)高世鹏是我儿子。(问)高世鹏在高密农村商业银行有个信用卡,卡号62×××66,这个卡是高世鹏本人的吗?(答)该卡号不是他自己办的,是我拿着他的身份证给他代办的,目的是为了揽储,当时我儿子尚在高密一中上学。(问)2012年9月25日从高世鹏的该卡号对应账户上转走284万元是怎么回事?(答)2012年9月25日上午栗燕联系我,意思是想用我儿高世鹏的卡转几笔账,我就提供了卡号,他就把284万元分几笔入账后又转出,然后杜某接着过去转了,转到了他账户上。(问)你儿子高世鹏现在知道这事吗?(答)现在他也不知道。被告孙延民质证认为,这份笔录不是诉讼法规定的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因此被调查的当事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否则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调查笔录中说栗燕想用同事高殿奎之子高世鹏的卡号转帐,但原告未提交栗燕向高世鹏帐户打284万的打款记录,因此这个内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284万元以高世鹏的名义转帐至尤传磊会计杜某名下的当日杜某分别将该284万元转帐汇至綦宗英帐户30万元,这30万��是尤传磊还綦宗英的钱、转至赵春时帐户100万元,转至孙术华帐户100万元、转至王俊贞帐户56万元,这56万元是尤传磊还王俊贞之夫韩冰的欠款。对此,原告申请本院对綦宗英、韩冰与王俊贞作了调查笔录。本院当庭宣读了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王俊贞证明其对象韩冰用其身份证办了卡号为907110190016200166328的卡,具体业务包括入账转账其都不知道,都是由韩冰自己处理的。韩冰证明是其用王俊贞的身份证办的这个卡,2012年9月25日杜某转至王俊贞帐户56万元,这56万元是尤传磊安排杜某还给自己的欠款。听说杜某系尤传磊雇佣的工作人员。綦宗英证明2012年9月25尤传磊安排杜某还给自己欠款30万元,打到了自己6223190709997362卡号上。杜某是尤传磊雇佣的财会人员,负责跑银行,也办具体业务。被告孙延民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杜某向四位转帐人转帐没有银行的转帐凭证��为依据,因此所述不能作为真实的事实采信。原告以杜某的转帐事实来证明栗燕向尤传磊借款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没有关联。因为尤传磊作棉花生意,他的财物、进出款的往来经常有,因此以尤传磊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原告与尤传磊有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调查綦宗英、韩冰与王俊贞的三份笔录,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是应原告申请所调查的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出庭作证。从被调查的三个人看,他们都证明一个事实是他们本人与尤传磊有借贷关系,因此尤传磊指使杜某给他们打款,这三份笔录都没有证明原告与尤传磊有借贷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关于涉案借款的来源,原告提交高密市宇益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栗燕是该公司法人,有出借资金的能力。被告孙延民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确认���栗燕是法人代表,注册资金100万,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化纤纺织等,而没有金融、借贷业务,因此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栗燕有合法放贷的经营权。另外虽然他是法人代表也不能证明她持有大量资金,因为她的注册资金是100万。庭审中,关于栗燕与高氏父子之间284万元资金是如何交付的问题,原告代理人称不太清楚。庭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在代理词尾部附交付过程。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2012年9月24日潍坊新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栗燕款50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栗燕指定的王俊贞的账户。9月25日栗燕通过网银分三笔合计130万打入高世鹏账户,又通过转账转入高世鹏账户150万元(由其叔叔栗汝泉代为办理),当天栗燕又给付高殿奎现金4万元,以上共计284万元。关于借方、贷方、保方及涉案其他人员的关系,原告认可栗燕与尤传磊是业务关系,在此之前���燕与尤传磊有过借贷业务。栗燕与孙延民不熟,是经过尤传磊认识的,尤传磊与孙延民熟。栗燕与高殿奎以前是信用社的同事。关于该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尤传磊借原告3000000元属实,孙延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的后果是清楚和明知的,并且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孙延民亲笔书写“用二个月”。再结合本案的包括农商行的转帐凭证,调查笔录等综合可以认定原告的借款成立,被告孙延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延民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栗燕也未能提交以她为出借人向尤传磊本人汇款的银行凭证,也未提供向案外人高世鹏帐户汇款284万的凭证,这充分说明原告与尤传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以与本案无关的高世鹏与杜某之间的汇款往来来证明原告向尤传磊支付了��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明力。我们国家存款是实名制,从谁的帐户打出去的款就应认定其是该款的所有人,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以栗燕的名义存款的帐户及汇款的有关证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栗燕与被告尤传磊之间属于恶意串通,企图侵害担保人孙延民的利益,因此本案孙延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借款人将借据交付给出借人时,出借人同时应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栗燕在持有借款借据时并未交付应当出借的款项,尤传磊给栗燕出具借据,只是与栗燕达成了借款3000000元的合意。栗燕应当根据双方的合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尤传磊。栗燕虽提供了���账2840000元的交易记录,但付款人系高世鹏,收款人系杜某,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在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是尤传磊所指定的收款人的情况下,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借款2840000元已实际由原告交付尤传磊。原告主张余款16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尤传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借款的来源,原告举证亦有瑕疵。原告提交证人杜某证言,但证言未附杜某的身份证明,亦未签署书写日期,无法证明系杜某本人书写,被告孙延民质证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人杜某当庭作证,对杜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高殿奎、王俊贞、韩冰、綦宗英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高殿奎用其儿子高世鹏的信用卡给杜某打款2840000元,杜某收到后打给綦宗英300000元,打给韩冰之妻王俊贞卡56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已经将借款交付尤传磊这一事实。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虽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但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为2‰,且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被告孙延民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注明为用2个月,且在借款合同格式条款第四条担保方式后面注明用2个月,在保证合同第五条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格式条款后亦注明用2个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孙延民的备注,是对格式条款的修改,应视为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系原告提供,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孙延民的担保期间为2个月。综上,栗燕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3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尤传磊,对于栗燕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尤传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判员曹菲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