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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各,王趁义,卜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召其,陈集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王建各,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趁义,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卜喜东,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各、王趁义、卜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召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各、王趁义、卜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建各由被告王趁义、卜喜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还款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4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本金347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各、王趁义、卜喜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王建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工程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4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王趁义、卜喜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王建各(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1.1.1债权人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建各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合同开始日期2011年12月28日,结束日期2012年12月24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仍欠本金347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各支付借款4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建各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趁义、卜喜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建各、王趁义、卜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趁义、卜喜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王建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代理审判员  郭玉玺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