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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与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被告:牟××。原告刘××与被告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原告从事阀门加工,被告因经营温州市龙湾舒特阀门厂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产品,双方2012年1月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承诺按每月还壹万元,还完为止,第一个月还伍千元,但之后被告通过同乡支付1000元,其余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9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工商行政管理某某出具的温州市龙湾舒特阀门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经营情况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牟××答辩称:2012年7月8日与原告结算,拖欠59000元属实,但之后支付了1000元,现自己替人做工,收入有限,要求分期支付。被告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牟××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牟××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阀门产品,2012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注明“今牟××欠刘××人民币伍万玖千元整(小写59000.00)按每月还一万人民币,还完为止。第一月还伍千元,此,欠款入:牟××(签名),2012.7.8”。而后,被告通过同乡支付原告1000元,至今拖欠原告5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阀门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对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货款59000元,并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帐后被告明确支付货款期限,被告理应依承诺偿清拖欠的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显然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5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对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