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翁伟达、翁伟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翁伟达,翁伟忠,何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责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被告翁伟达。被告翁伟忠。被告何莲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诉被告翁伟达、翁伟忠、何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翁伟达去向不明,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伟达、被告翁伟忠、何莲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诉称,2010年9月31日,被告翁伟达因购水产品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翁伟达、何莲梅、翁伟忠签订了编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保借字第982112010000795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伟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何莲梅、翁伟忠自愿为被告翁伟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翁伟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翁伟达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1年6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后续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本息均未归还。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翁伟达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359.03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8835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何莲梅、翁伟忠亦未主动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翁伟达、何莲梅、翁伟忠签订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翁伟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莲梅、翁伟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伟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359.03元(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合计93659.0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依法判令被告何莲梅、翁伟忠对被告翁伟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9月13日,被告翁伟达、翁伟忠、何莲梅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二、2010年9月13日,被告翁伟达向原告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三、2010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翁伟达发放5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四、逾期利息清单一份;五、被告翁伟忠、何莲梅结婚证书;六、原告委托律师的法律服务合同。被告翁伟达、翁伟忠、何莲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翁伟达、翁伟忠、何莲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与被告翁伟达、翁伟忠、何莲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翁伟达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翁伟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翁伟忠、何莲梅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翁伟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在借款主合同未作约定,也未提供收取律师费用的发票,故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伟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利息18359.03元、2013年5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二、被告翁伟忠、何莲梅对被告翁伟达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被告翁伟达负担,被告翁伟忠、何莲梅对被告翁伟达所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